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冠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提起再抗告,未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經
抗告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
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
二、
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4年10月20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2月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足按(見本院卷第19頁),再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卷附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
揆諸前揭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