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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非抗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告 人  寶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春  
共同代理人  沈達律師  
            李品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興國際娛樂有限公司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4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合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向再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166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審查執票人有無合法提示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原裁定誤認係實體爭議事項,且伊已釋明相對人並未提示,原法院未命相對人陳明係以何方式為提示,未予調查,逕認形式上審查相對人對伊追索權已發生,駁回伊抗告,違反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69條規定,消極不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且裁定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四、查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且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有再抗告人之印文(見原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662號卷第11頁),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及由發票人簽名之要件,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以原處分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又系爭本票上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已陳明於113年10月7日提示未獲付款,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依法應負舉證之責,再抗告人雖提出上林苑大樓(社區)訪客登記簿為證(見原法院抗字卷第26至28頁),經原裁定認尚難據以認定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屬原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又原裁定認相對人是否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爭執事項,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抗告人所陳上開事由,無非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與主張原裁定理由不備或矛盾云云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另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為非訟事件法第194條所規範非訟事件,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當事人陳述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認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且相對人之追索權要件已經具備,而以原處分許可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尚難認有何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已具備,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對系爭本票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未有不合,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000000000
113年6月27日
寶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魏明春
1,000萬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7日
 2
000000000
113年7月23日
寶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魏明春
1,500萬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7日
合計



2,5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