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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非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達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代  理  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樑標等間選派檢查人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之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7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張樑標、張群政(下稱相對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3月2日以109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廢棄,並選派吳進城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6年度至108年度之營業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前程序第二審裁定),抗告人不服,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非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原裁定卷第26至32、20至25頁)。
 ㈡抗告人以其於110年5月14日收受原法院109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取得股份顯有疑義,依相對人證詞,其真實持有股份,恐不合公司法第245條規定等內容,經斟酌得受較有利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廢棄系爭確定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前程序之抗告。原裁定以系爭刑事判決並非系爭確定裁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駁回再審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或發回原法院等語(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另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
 ㈢抗告人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審酌之證物,係涵蓋已有但尚不得使用、現得使用等條件,始足法,而系爭刑事判決雖非在系爭確定裁定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但該判決提及抗告人於109年12月27日將「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牛皮公司)」股票提存法院乙事,是無爭議的,且兩造間尚有其他股票爭議訴訟,足徵相對人是否擁有抗告人股份權利,有所疑慮,原裁定未審酌系爭確定裁定前已存在及已發見但尚無法使用證據,顯有違誤云云(本院卷第15至16頁)。查,抗告人係以系爭刑事判決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原裁定卷第52至58頁),然系爭刑事判決係110年5月11日宣判,是系爭確定裁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0年3月2日前程序第二審裁定作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又系爭刑事判決係認定老牛皮公司因股票權利歸屬不明,而將所涉老牛皮公司股票辦理提存,暫未返還相對人,此係相對人與老牛皮公司間就該公司股票權利歸屬之民事糾紛,不能對老牛皮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保佑論以侵占罪責(見原裁定卷第63頁),並未認定相對人不具抗告人股東身分,況抗告人所指老牛皮公司股票提存及兩造尚有其他股票爭議訴訟等事實,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要件不合。至抗告人以相對人之股東或股權比例不明,聲請選派檢查人,未說明必要性,顯有權利濫用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無關,原裁定自無審酌必要,則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不當云云,自無可取。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