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5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
理由,提起再抗告。再
抗告狀內應記載再
抗告理由,未表明再
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及同法第4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對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5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11頁),雖已繳納再抗告費並委任張凱婷律師為代理人,
惟其113年12月24日
陳報狀、114年5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民事陳報狀均未表明再
抗告理由,且
迄未補正
等情,有陳報狀、民事
委任狀、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原法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11、19、31、35、39至47頁),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且本院毋庸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