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玲婷
共 同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
等情形。
二、再抗告人均為相對人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盛公司)之股東。再抗告人曾世澤及再抗告人曾王美麗、曾玲婷(下稱姓名,合稱再抗告人)分別向原法院
聲請選任朱俊雄律師或謝天仁律師、廉純忠會計師為合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原法院分別以111年度司字第184號、18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均提起抗告。原法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合盛公司經
主管機關命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前完成改選董事而未改選,全體董事當然解任。合盛公司原有包含抗告人在內之股東七人,曾世澤、曾王美麗、曾玲婷分別
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比例5.76%、2.35%、4.49%,另共同
繼承股東曾俊義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比例84.42%,
惟尚未
協議分割,就股東權行使亦無共識,縱使抗告人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亦難期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而得選任董事。是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合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核屬有據。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護公司利益,避免公司業務停頓為主要考量,依合盛公司之營運業務,以選任具備會計及法學專業者為宜,審酌廉純忠會計師、朱俊雄律師均具專業,且均有擔任其他公司
獨立董事之經驗,並均有就任合盛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意願,認其二人應能公正維護該公司權益,
爰選任其二人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曾世澤再抗告意旨以:廉純忠會計師為曾王美麗、曾玲婷屬意人選,其等與合盛公司均有民事
訴訟繫屬中,廉純忠會計師必因人情壓力,不能公正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且如其與朱俊雄律師意見相左,公司業務將窒礙難行,是臨時管理人以單數為合理
云云 ;及曾王美麗、曾玲婷再抗告意旨以:廉純忠會計師一人擔任臨時管理人已足勝任,如其與朱俊雄律師意見分歧,恐造成公司經營障礙云云,均屬原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人數、人選當否之事實認定及裁量權行使範圍,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首開說明,再抗告人提起
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