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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非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號
抗告人    曾王美麗
            曾玲婷  
共      同
代  理  人  楊貴森律師
抗告人    曾世澤  
代  理  人  何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
二、再抗告人均為相對人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盛公司)之股東。再抗告人曾世澤及再抗告人曾王美麗、曾玲婷(下稱姓名,合稱再抗告人)分別向原法院聲請選任朱俊雄律師或謝天仁律師、廉純忠會計師為合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原法院分別以111年度司字第184號、18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均提起抗告。原法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合盛公司經主管機關命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前完成改選董事而未改選,全體董事當然解任。合盛公司原有包含抗告人在內之股東七人,曾世澤、曾王美麗、曾玲婷分別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比例5.76%、2.35%、4.49%,另共同繼承股東曾俊義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比例84.42%,尚未協議分割,就股東權行使亦無共識,縱使抗告人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亦難期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而得選任董事。是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合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核屬有據。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護公司利益,避免公司業務停頓為主要考量,依合盛公司之營運業務,以選任具備會計及法學專業者為宜,審酌廉純忠會計師、朱俊雄律師均具專業,且均有擔任其他公司獨立董事之經驗,並均有就任合盛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意願,認其二人應能公正維護該公司權益,選任其二人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曾世澤再抗告意旨以:廉純忠會計師為曾王美麗、曾玲婷屬意人選,其等與合盛公司均有民事訴訟繫屬中,廉純忠會計師必因人情壓力,不能公正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且如其與朱俊雄律師意見相左,公司業務將窒礙難行,是臨時管理人以單數為合理云云
  ;及曾王美麗、曾玲婷再抗告意旨以:廉純忠會計師一人擔任臨時管理人已足勝任,如其與朱俊雄律師意見分歧,恐造成公司經營障礙云云,均屬原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人數、人選當否之事實認定及裁量權行使範圍,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開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