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對 人 鋒興機械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郭連正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公司解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法院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司股東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
二、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股東為伊之配偶郭連和(已歿)及其胞弟郭連正,兩人股份各半,郭連和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郭連和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將全部股份
贈與伊,尚未辦理股份過戶,郭連和於112年7月5日死亡後,伊與郭連正意見不合,喪失信賴關係,致
迄未能選任董事,無人代表相對人執行業務,公司顯已無法繼續經營,受有重大損害,
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明求為准予相對人解散等語,經原法院獨任法官以112年度司字第6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第65號裁定),再抗告人對第6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以:第65號裁定依相對人員工清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回函等,認相對人營運正常,並無經營困難或發生重大虧損之情事,因而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依
上開說明,
核無違誤。再抗告論旨
猶執陳詞,
就原裁定關於相對人無經營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指摘,其再抗告難認為合法。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