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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非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再  抗告人  黃盈叡  
相  對  人  合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宣妙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6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在內。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其中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予以強制執行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25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65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發系爭本票時受到欺騙或脅迫,伊已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案。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該票據本身欠缺完整性,又相對人於110年4月15日核准設立,實際資本額為50萬元,顯不可能貸與伊1,000萬元,伊確未向相對人貸款1,000萬元,且相對人亦未匯款1,000萬元予伊,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依其形式觀之,已具備法定要件,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故系爭本票屬有效之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卷第11頁),且相對人主張其已於114年2月11日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系爭本票裁定卷第7頁),是原裁定以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該票據本身欠缺完整性云云,要無可取。另再抗告人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時受到欺騙或脅迫,相對人於110年4月15日核准設立,實際資本額為50萬元,顯不可能貸與伊1,000萬元,伊確未向相對人貸款1,000萬元,且相對人亦未匯款1,000萬元予伊云云,核屬再抗告人對原裁定調查證據欠周之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且非訟事件法無準用民事訴訟法言詞辯論章節之規定,故非訟法院無闡明當事人應為如何舉證之義務,原裁定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再抗告人主張伊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請求停止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部分,應由再抗告人向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對此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