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對 人 合達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6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
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
等情形在內。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意旨
參照)。
二、
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伊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提示後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其中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予以強制執行等語,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25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652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發系爭本票時受到欺騙或脅迫,伊已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案。系爭本票未記載到
期日,該票據本身欠缺完整性,又相對人於110年4月15日核准設立,實際資本額為50萬元,顯不可能貸與伊1,000萬元,伊確未向相對人貸款1,000萬元,且相對人亦未匯款1,000萬元予伊,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系爭本票依其形式觀之,已具備法定要件,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故系爭本票屬有效之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卷第11頁),且相對人主張其已於114年2月11日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系爭本票裁定卷第7頁),是原裁定以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且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該票據本身欠缺完整性
云云,要無可取。另再抗告人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時受到欺騙或脅迫,相對人於110年4月15日核准設立,實際資本額為50萬元,顯不可能貸與伊1,000萬元,伊確未向相對人貸款1,000萬元,且相對人亦未匯款1,000萬元予伊云云,
核屬再抗告人對原裁定調查證據欠周之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且非訟事件法無
準用民事訴訟法
言詞辯論章節之規定,故非訟法院無闡明當事人應為如何舉證之義務,原裁定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再抗告人主張伊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請求停止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部分,應由再抗告人向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對此無從審究,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