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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非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號
抗告 人  曾建煌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金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9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以其於113年10月30日向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然不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不得行使追索權,原裁定未查,自有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促進票據流通,提供迅速獲得清償票款之機制。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其所持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
  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司票卷第9、11頁),相對人並主張系爭本票屆期已於113年10月30日為付款提示(見原法院司票卷第8頁),但未獲兌現,依上說明,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抗告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且抗告法院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已為付款之提示,縱有不當,亦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此外抗告法院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事,則抗告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期日
票面金額(人民幣)
請求金額(人民幣)
1
110年11月25日
113年10月30日
384萬0,541元
14萬5,780元
2
111年6月28日
113年10月30日
594萬5,760元
158萬4,3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