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
非訟事件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決先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
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於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
聲請意旨以:伊執有再抗告人與
第三人賴昱銓、賴劉彩足、賴逸瀚(下稱賴昱銓等3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45萬6,000元之
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到
期日為113年6月18日,票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伊於到期日提示系爭本票,
惟再抗告人僅為部分清償,尚餘141萬4,581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6162號裁定再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
所載票面金額中之141萬4,581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再抗告人抗告及再抗告意旨
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爭執待釐清之處,且將對相對人提出還款計畫,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停止執行
云云。惟本票執票人即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即再抗告人及賴昱銓等3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再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
參照),非
本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本件尚未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再抗告人無由聲請停止執行。是原裁定據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尚無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