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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非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號
再  抗告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決先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於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伊執有再抗告人與第三人賴昱銓、賴劉彩足、賴逸瀚(下稱賴昱銓等3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45萬6,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6月18日,票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伊於到期日提示系爭本票,再抗告人僅為部分清償,尚餘141萬4,581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6162號裁定再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中之141萬4,581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再抗告人抗告及再抗告意旨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爭執待釐清之處,且將對相對人提出還款計畫,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停止執行云云。惟本票執票人即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即再抗告人及賴昱銓等3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再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非本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本件尚未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再抗告人無由聲請停止執行。是原裁定據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