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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非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告 人  鼎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盛錦  
代  理  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均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促進票據流通,提供迅速獲得清償票款之機制。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其所持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均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99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非訟中心(下稱非訟中心)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5號(下稱25號)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為有效本票,非訟中心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前來。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3年10月1日外出開會,相對人並未於斯日向伊提示系爭本票,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原裁定未予調查,適用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顯有錯誤云云。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查系爭本票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受款人、發票日,並由再抗告人於發票人處用印,有系爭本票附卷為證(見25號卷4頁)。是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又經審視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25號卷4頁),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依前揭說明,即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並未舉證證明,所為前揭主張,無可採信。是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本諸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均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