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對 人 駿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0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君翰,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章傑,為再抗告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函附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表
可稽,其陳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再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18萬6,276元,載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114年1月24日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有52萬4,164元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就52萬4,164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許可對伊之財產
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伊不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起抗告,仍為原裁定駁回抗告。然系爭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原裁定未予詳查,逕表明相對人已遵期提示,駁回伊之抗告,已與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等規定相悖。對該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該規定並為本票所
準用,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有臺北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439號卷
可參(該卷第15頁),相對人無須舉證證明已為付款提示,而應由發票人即再抗告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再抗告人之主張,
顯有誤會。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就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
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抗告人另聲明請求停止強制執行
云云,與
本票裁定程序
無涉,本件自無須就該聲明部分為准駁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