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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非抗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號
抗告人  曾王美麗
代 理 人  楊貴森律師
抗告人  曾世澤  
代 理 人  何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
二、再抗告人均為相對人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盛公司)之股東。再抗告人曾王美麗及曾世澤分別向原法院聲請為國盛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原法院分別以111年度司字第183號、第19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均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分別以112年度抗字第22號、第23號裁定(下稱第22、23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均提起再抗告,經本院前審以112年度非抗字第124號裁定將原法院第22、23號裁定廢棄;經發回更審後,原裁定以:國盛公司未依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命令民國111年10月14日前完成董監事改選,原董監事當然解任。國盛公司之股東除第三人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曾俊義分別持有650萬股與500萬股,占國盛公司股數約25.75%、21.76%外,其餘股東均為持股比例未及5%之小股東,且人數高達上千人,縱有持股數達3%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召集股東會,亦難期待將有過半數股東出席股東會而得選任董事。是再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國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核屬有據。又考量國盛公司之最佳利益,依國盛公司目前營運之相關業務,以選任具備會計及法學專業者為宜,審酌廉純忠會計師、朱俊雄律師均具專業,且均有擔任其他公司獨立董事之經驗,並均有就任國盛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意願,認其二人應能公正維護該公司權益,選任其二人為國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曾王美麗提出本件再抗告,並未表明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所為再抗告,已於法不符。再者,曾王美麗再抗告意旨以:廉純忠會計師一人擔任臨時管理人已足勝任,如其與朱俊雄律師意見分歧,恐造成公司經營障礙云云曾世澤再抗告意旨以:廉純忠會計師為曾王美麗屬意人選,曾王美麗之女婿顏惠真與國盛公司間另有確認經理人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廉純忠會計師必因人情壓力,不能公正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且如其與朱俊雄律師意見相左,公司業務將窒礙難行,是臨時管理人以單數為合理,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原意及經驗法則云云,均屬原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人數、人選當否之事實認定及裁量權行使範圍,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首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