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郭致源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再抗告
人執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其於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0499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13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下稱85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准許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記載之金額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非抗字第98號廢棄85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其聲請,意旨
略以:系爭本票是否合法提示,與相對人是否在境外並無關聯,如有爭議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再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於112年11月27日均在上海,已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原裁定以相對人於112年11月27日已出境為由,認再抗告人並未為付款之提示,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等語。
二、
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復按執
票人向本
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
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
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
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
票準用之。而
票據上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
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
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
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準此,
票據為提示證券,本
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
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現實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三、
經查,系爭本
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乃陳明提示日為112年11月27日(見原處分卷第9頁),互核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見原處分卷證物袋),顯示其於再抗告人所主張之提示日不在我國境內;相對人爭執再抗告人未於112年11月27日向伊提示請求付款(見85號裁定卷第89頁),並援引其入出境紀錄為據,衡情已為相當之舉證。經原法院以113年10月18日通知命再抗告人於10日內敘明係如何對相對人為付款提示、有無現實提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再抗告人僅於113年11月1日具狀陳稱伊毋庸提出已付款提示之證據,復稱其法定代理人林建宏於112年11月27日不在國內,與相對人同在上海,非完全無提示系爭本票之可能
云云(見原法院卷第29、33至35頁),始終未敘明究竟如何於該日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原法院依前開事證,認再抗告人主張已為付款提示,
難認可採,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無從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尚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之處,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