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
代理人 蔡偉康(Choi Wai Hong Clifford)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法定
代理權之存在,
乃程序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
依職權予以調查;
當事人於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其裁定當然為違背
法令。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在有
法定代理人承受其程序以前,
當然停止,此觀
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
二、相對人執再抗告人及
第三人JADE BRILLIANT LIMITED 、馬廷海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美金110萬元,到
期日民國113年2月3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主張屆期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美金75萬300元未獲清償,向原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12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4年5月22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之,再抗告人再為抗告,其再抗告意旨
略以: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4月間由沈靜宜變更為蔡偉康,而相對人未向共同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不得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原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沈靜宜,於
本件聲請後之113年4月26日變更登記為蔡偉康(原法院抗字第394號卷第18頁),自
斯時起至聲明
承受訴訟為止,本件程序應當然停止。
惟原處分未查,於同年5月22日逕為裁定,仍記載沈靜宜為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及對沈靜宜為送達(原法院司票卷第51、59至61頁)。則原處分
所載之再抗告人即未經合法代理,其所踐行之程序有重大瑕疵,
依前開說明,自有未合。
原法院仍維持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當事人於程序是否經合法代理乃屬職權調查事項,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