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非抗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6號
再  抗告人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偉康(Choi Wai Hong Clifford)

代  理  人  謝良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法定代理權之存在,程序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當事人於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其裁定當然為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程序以前,當然停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
二、相對人執再抗告人及第三人JADE BRILLIANT LIMITED 、馬廷海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美金110萬元,到期日民國113年2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主張屆期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美金75萬300元未獲清償,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12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4年5月22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之,再抗告人再為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4月間由沈靜宜變更為蔡偉康,而相對人未向共同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不得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原裁定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沈靜宜,於本件聲請後之113年4月26日變更登記為蔡偉康(原法院抗字第394號卷第18頁),自斯時起至聲明承受訴訟為止,本件程序應當然停止。原處分未查,於同年5月22日逕為裁定,仍記載沈靜宜為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及對沈靜宜為送達(原法院司票卷第51、59至61頁)。則原處分所載之再抗告人即未經合法代理,其所踐行之程序有重大瑕疵,依前開說明,自有未合。原法院仍維持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當事人於程序是否經合法代理乃屬職權調查事項,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