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均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發票日民國110年7月7日、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00萬元、票號00000000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票字第27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經事實提示系爭本票予再抗告人,應不得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未論及此,仍裁定駁回抗告,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二、
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乃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訴請求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上已填載金額、發票日及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受款人並記載為相對人,相對人復表示業於113年10月1日付款提示
惟未獲付款
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法院114年度票字第27號卷第4頁),則
原裁定以系爭本票之形式,經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尚無欠缺,因而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諸前開說明,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且系爭本票是否已經提示,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亦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至是否喪失追索權,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抗告人在本院始主張:相對人所稱系爭本票之提示日,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外出於他案營造工程工地開會,並未與相對人或其代理人會晤,遑論相對人提示本票予再抗告人等節,係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2項、第486條第4項及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