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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非抗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1號
抗告 人  鼎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盛錦  
代  理  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均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發票日民國110年7月7日、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00萬元、票號00000000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票字第27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經事實提示系爭本票予再抗告人,應不得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未論及此,仍裁定駁回抗告,應屬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訴請求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上已填載金額、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受款人並記載為相對人,相對人復表示業於113年10月1日付款提示未獲付款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法院114年度票字第27號卷第4頁),則原裁定以系爭本票之形式,經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尚無欠缺,因而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諸前開說明,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且系爭本票是否已經提示,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亦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至是否喪失追索權,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抗告人在本院始主張:相對人所稱系爭本票之提示日,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外出於他案營造工程工地開會,並未與相對人或其代理人會晤,遑論相對人提示本票予再抗告人等節,係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2項、第486條第4項及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