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對 人 上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水泉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紫淋
相 對 人 世間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鈞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0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再抗告意旨
略以:再抗告人執有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共同簽發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上載明金額為新臺幣300萬元,發票日為113年9月23日,到期日為113年10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再抗告人於114年1月22日以立法院郵局
存證號碼3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存證信函)檢附系爭本票影本向相對人為付款
提示後,未獲付款,再抗告人
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20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又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未有法律明文規定本票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所為之付款提示須提示本票原本為必要,原裁定認應以本票原本提示方屬適法,乃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反
經驗法則,另依照司法院73年7月3日(73)廳民一字第0500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非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縱執票人未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發票人並不喪失追索權,再抗告人已於114年1月22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原裁定竟以再抗告人所為之
上開付款提示未符合票據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㈠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次按票據上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因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僅提出票據影本,不足以彰顯其為票據之真正執票人,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㈡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見原處分卷第7頁),然依前開說明及票據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仍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向發票人提出票據原本,以為付款之
提示,並於未獲付款後,始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再抗告人
自承其係於114年1月22日以系爭
存證信函檢附系爭本票影本之方式向相對人為付款
提示(見原處分卷第9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5頁、第25頁),僅生
民法上催告效力而不生票據法上付款提示之效力,顯然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13年10月23日或其後2日內,向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而為付款之請求,自
難認再抗告人已合法踐行票據付款
提示之程序。此外,再抗告人復未提出有何於其他時、地
提示系爭本票予相對人請求付款之主張,則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不備,其所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
是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再抗告人未踐行本票付款
提示之程式,不符票據追索要件,而以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亦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核無違誤。
㈢再抗告人空言主張原裁定認定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所為之付款提示須以本票原本提示方屬適法,乃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反經驗法則等節,
顯然無據;至票據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固不包括本票發票人,惟該條項乃係就逾越票據法第69條第1項之期限始行提示付款之情形而言,並非謂本票執票人未經合法提示即得行使票據權利,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另
就再抗告人主張其有無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及生效與否,應由相對人負舉證之責,惟原處分及原裁定依以上形式審查結果,認再抗告人未踐行本票付款提示之程式,不符票據追索要件,乃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並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