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上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洪嘉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30號判決未經聲明不服部分,
聲請供
擔保免為
假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如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八百八十三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
按第一審判決未宣告假執行或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者,其未經聲明不服之部分,第二審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二、查
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83萬8,69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原審卷第439、455頁),復未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前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部分裁定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23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並斟酌上訴人之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定被上訴人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莊佩頴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