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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物品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曾泳琳(原名曾永濬)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上訴 人  吉維那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品源  
訴訟代理人  宋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二審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滅失之損害部分,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上訴本院後,陳明不再主張該規定,改以民法第226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92頁),核屬訴之變更,且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訴外人三立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之負責人。三立公司前向訴外人蔡忠魁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後,伊即於系爭廠房安裝系爭物品。訴外人即伊前配偶林欣蓉概括承擔三立公司與蔡忠魁之租約。蔡忠魁阻礙林欣蓉取回系爭物品,且另將系爭廠房出租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30日拆除系爭物品並安裝於其廠房內使用,享受相當於租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利益,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又系爭物品已滅失,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損害368萬4,950元。
 ㈡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並陳明願供假執行擔保,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28萬4,950元,及其中368萬4,950元自追加聲明準備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其餘60萬元自107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其提起上訴,其餘部分經上訴人撤回起訴,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將原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訴訟標的變更為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變更後本院僅就新訴訟標的為審判)。其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⑵、⑶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8萬4,950元,及自追加聲明暨準備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自99年1月1日起向蔡忠魁承租系爭廠房,嗣於100年10月間退租,並未拆除系爭物品。系爭物品已附合於系爭廠房,由蔡忠魁取得所有權,伊於租賃期間,依伊與蔡忠魁之租賃契約,使用系爭物品,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又縱認系爭物品未附合於系爭廠房,然系爭物品為三立公司出資安裝,三立公司方為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自三立公司受讓系爭物品,違反自己代理之規定,效力未定等語。並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係三立公司負責人,三立公司前向蔡忠魁承租系爭廠房,租賃期間自91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嗣改由上訴人之前配偶林欣蓉與蔡忠魁就系爭廠房新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及租金均未變更。系爭廠房於自91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陸續增設系爭物品。蔡忠魁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簽立租賃契約,原定租賃期間自99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然因桃園縣政府函知系爭廠房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應於30日內補行申請執照,逾期未補辦則擇期拆除,被上訴人因而與蔡忠魁終止租約,並於100年10月20日簽訂協議書,協議系爭廠房之租金、保證金及遷讓返還事宜等事實,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9至100頁),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物品滅失之損害及返還占用系爭物品所受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後:
 ㈠兩造間無債之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⒈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照)。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人為損害賠償時,自應以兩造間發生債之關係為要件。倘兩造間無債之關係,自無從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三立公司、林欣蓉及被上訴人係先後向蔡忠魁訂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廠房等情,已如上述,且兩造亦不爭執此未曾簽訂任何契約(見本院卷101頁),自難認兩造間成立債之關係。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應賠償其損害云云顯有誤會,而不可採。
 ㈡上訴人系爭物品所有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⒈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物品為伊出資購買而取得所有權,或自三立公司受讓其所有權云云,然系爭廠房自91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係先後出租予三立公司、林欣蓉,並於此期間陸續增設、安裝系爭物品,已如上述,可知上訴人並非系爭廠房於該段期間之承租人。上訴人既非承租人,復未提出購買憑證、付款紀錄或其他足認其實際出資之證據,則其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物品並安裝於系爭廠房云云,自非無疑。又觀諸三立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物權讓與協議書所載:三立公司將其所有之系爭物品於113年2月23日讓與上訴人之意旨(見原審卷二17頁),更難認系爭物品係由上訴人購買而取得所有權,否則上訴人豈會於該協議書中自陳系爭物品原為三立公司所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係其購買取得所有權,並不可採。
 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觀諸系爭物品安裝於系爭廠房之照片(見原審卷一67至77頁、107至143頁、卷二51至57頁),並對照該廠房平面圖(見原審卷一145、147頁),可見附表2除編號7至9之冷氣外,其餘所列廁所、員工休息室隔間、宿舍夾層各為廠房內部之隔間房室,為廠房內部構造;雙開門、走道木門、百葉、樓梯、鋁門窗、樓板組、烤漆板、不鏽鋼板、C型鋼、PVC板、自動門,分屬組成廠房結構體或其內部隔間房室所不可或缺之樑、柱、板、牆、通道、樓梯或其材料;電力系統與電線、輕鋼架燈、排風機、排風管則為廠房運作發揮經濟效用所必要之設備,均與廠房本體相互結合,為其重要成分,一旦分離將破壞廠房構造及經濟效用,足認已附合於系爭廠房。則依上開規定,不論系爭物品係由何人出資購買並安裝於系爭廠房,除附表2編號7至9之冷氣外,其餘物品均因附合而由系爭廠房所有人蔡忠魁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謂其因出資購買或受讓自三立公司而取得所有權云云,亦不足採。
 ⒊至於附表2編號7至9之冷氣部分,上訴人固提出物權讓與協議書,證明其自三立公司受讓該冷氣所有權。查:
 ⑴公司法第324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另依同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2項本文結果,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之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之代表人,應為清算人,公司於清算期間處分資產,應以清算人為代表。惟清算人為自己與公司為資產讓受法律行為,為避免利益衝突損及公司及債權人之利益,應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倘仍由清算人任之,即屬無權代表。而無權代表人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公司法未明文規範其效力,形成法律漏洞。核其性質,與無權代理行為相類,基於保護本人(公司)利益之同一法律上理由,應類推用民法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無權代表人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須經公司承認,始對該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原為三立公司之董事,於該公司99年間廢止登記(見原審卷二15、16頁公司變更登記表),進入清算期間後,即為三立公司之清算人,其在清算期間為自己與三立公司為受讓公司資產之法律行為,不得同時為三立公司之代表。然觀上訴人所提物權讓與協議書(見原審卷二17頁),載明三立公司於113年2月23日由上訴人為代表,將系爭物品讓與上訴人,可見該讓受系爭物品之法律行為,違反上揭清算人不得代表之規範,而上訴人未證明三立公司事後有追認該法律行為之效力,則被上訴人辯稱該法律行為不生效力,上訴人不能有效受讓系爭物品之所有權等語,即屬有據是以,上訴人主張自三立公司受讓上開冷氣所有權云云,亦不足採。
 ⒋基此,上訴人既非系爭物品所有人,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物品而受有損害,即非可採。其進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使用該物品所享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8萬4,950元,及自追加聲明暨準備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假執行宣告,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末查,系爭物品非由上訴人出資購買安裝於系爭廠房一情,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再聲明訊問證人蔡忠魁(見本院卷117頁),自無調查必要。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