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曾泳琳(原名曾永濬)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吉維那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物品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本院115年度上字第1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書,並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六萬七千零九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定。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8萬4,950元,及自追加聲明
暨準備九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
訴訟標的金額為368萬4,950元;聲明第三項係
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368萬4,950元。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7,009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