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正文佑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晏睿律師
潘昀莉律師
李岳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5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零陸佰伍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8萬7127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不再請求其勝訴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32「內野電扶梯拆裝」之工程項目6萬1425元,減縮請求金額為212萬5702元(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其中原審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其勝訴部分,因其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亦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
承攬上訴人承包之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10年11月至113年2月間分別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報價單(下合稱系爭報價單),明定工程項目、
報酬與完工付款條件,其中編號1、3至12、15至28報價單之付款條件均為確認報價單回傳後收現金備料款30%、完工後收現金或即期支票,不扣保留款;編號13、14、29至31報價單之付款條件為完工後請款,未有扣保留款約定;編號2報價單之付款條件為一半現金、一半60天期票,保留款各10%,於驗收後退還保留款。嗣伊除編號7項次6之工程未施作外,其餘工程均已完工,編號2報價單工程並經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完成驗收,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已完工之工程款,卻以保留款名義扣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3、15至18、20、21、23、25、26款項,合計185萬7532元。又系爭報價單不含設置鷹架費用,伊因上訴人未設置施工所需之鷹架,屢向上訴人反應無著,為免延誤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工程,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
期間,自行委請廠商設置鷹架,因而墊付26萬8170元(計算式:78750+189420=268170)。
爰依
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12萬5702元(計算式:1857532+268170=212570)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提起上訴,暨其減縮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價單
所載「現金備料款30%」、「完工後收現或即期支票」、「不扣保留款」等文字,僅係被上訴人報價單之制式文字,伊簽回報價單前,兩造有以電話達成系爭報價單工程於業主驗收合格後,發還5%保留款之約定。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項目有多項缺失,且未施作附表一編號7報價單項次6之B4-B5鋁平板工項工程,
迄未經業主完成驗收,不得請求伊退還如附表一所示之保留款。縱可請求,伊委請廠商施作編號7報價單項次6工程額外支出14萬8245元,得自應返還之保留款中扣除;被上訴人因焊工焊接火花造成烤漆玻璃損傷,伊已催告被上訴人修繕,
惟未修繕,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16萬8630元,亦應自保留款中扣除。又伊就與被上訴人施工項目有關之垂直動線及商場棟工程曾搭設鷹架,附表二編號3、4之工程均應於伊搭設鷹架期間即112年4月前完工,被上訴人遲誤工期所支出搭設鷹架費用,伊無負擔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2頁):
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承包之系爭工程,並於110年11月至113年2月間分別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報價單。
㈡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3、15至18、20、21、23、2
5、26所示金額以保留款為由尚未給付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之承攬契約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所計扣留之保留款185萬7532元,有無理由?
⒈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3、15至18、20、21、23、2
5、26所示報價單有無保留款之約定?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3、15至18、20、21、23、25、26所示報價單有保留款之約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參以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13、15至18、20、21、23、25、26所示報價單均為被上訴人所製作,就各項工程名稱、施作之具體項目、數量、單位、單價及金額逐項載明,備註欄位並記載保固期間、付款方式、是否扣保留款、備料期間、費用是否含搭架、自走車、材料檢測,有該等報價單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28、29、31至38、40至43、45、46、48、50、51頁),且經上訴人所簽署
一節,亦為其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認兩造既以報價單之簽訂,作為被上訴人所應施作系爭工程之內容及上訴人應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自應依報價單之內容為履行並受其
拘束。又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12、15至18、20、21、23、25、26之備註欄關於付款條件均約明:「確認回傳後收現金備料款30%,完工後收現或即期支票不扣保留款」等語,及附表一編號13報價單未有關於保留款之記載,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開報價單工程未有保留款之約定,自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抗辯伊於回傳報價單前,已先用電話聯繫被上訴人,取得扣保留款5%之
合意,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7報價單之各次請款,亦有保留5%款項作為保留款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62頁)。然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依序為24萬6582元、98萬2643元、79萬1028元、168萬3544元、177萬5891元、60萬6076元,而上訴人簽發支票付款之金額,依序為23萬4253元、93萬3511元、75萬1477元、159萬9367元、166萬3342元、57萬5772元,顯見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並非係依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之金額為全部給付;且被上訴人曾於112年10月3日、113年1月22日通知上訴人上開報價單備註不扣保留款,請上訴人儘速放款乙情,有被上訴人112年10月3日(112)璨發字第1003號、113年1月22日(113)璨發字第0122號聯絡便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46、448頁),則上訴人於各次請款片面所扣留之保留款,自
難認係基於兩造之合意所保留。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扣留保留款5%之合意,則其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項有保留款之合意等語,難認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上列報價單所示工程均已完工,上訴人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發還所扣留之保留款,
核屬有據。
⑷另附表一編號2報價單雖於備註欄載有「保留10%驗收後退款」(見原審卷一第27頁),然被上訴人主張該報價單所示工程均已完工並由上訴人驗收完畢乙情,上訴人並無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發還附表一編號2報價單所扣留之保留款,亦屬有據。
⑸綜上,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13、15至18、20、21、23、25、26所示報價單,並無保留款或經業主驗收合格始發還保留款之約定,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報價單亦未爭執已完成驗收。從而,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3、15至18、20、21、23、25、26所示報價單請求上訴人給付185萬7532元,核屬有據。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焊工焊接火花造成烤漆玻璃損傷因此支出修繕費用16萬8630元,於本件行使抵銷,有無理由?
⑴查證人邵志朋證稱:伊任職於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曾負責大巨蛋JV區地下室B1至B4全部裝修工程,上訴人與遠雄公司訂立承攬契約,施作地下室垂直動線梯廳裝修工程,上訴人再與被上訴人訂約,由被上訴人施作電扶梯下包板及梯廳裝修;原審卷一第170頁所示之照片,應該是烤漆玻璃在施作過程已經先貼上去,被上訴人須在烤漆玻璃上方施作鋁垂板,其於燒焊骨架過程未作好保護,產生之火花傷害到下方烤漆玻璃,伊於現場拍照並提供上訴人,並於112年6月27日與上訴人討論玻璃損傷之事;嗣為了趕工,沒有立即要求處理損傷事宜,至業主進來檢查,發現烤漆玻璃損傷並拍照給伊,伊並通知組長,組長建議伊要做缺失改善,以113年9月18日巨蛋(備)字第0000000-0000號備忘錄(下稱1783號備忘錄)通知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33至134頁),並有上訴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1783號備忘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0、180頁)。
堪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施作鋁垂板過程,未作好防護,導致燒焊時之火花噴濺損傷已施作之烤漆玻璃等語,核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現場施作時有購置防火毯為防護一節,則未見其舉證證明現場在焊接過程有於烤漆玻璃上施以
適當之防護,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玻璃遭噴傷乙事時,被上訴人工務人員游士董亦未於當下否認,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0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⑵上訴人抗辯就前開烤漆玻璃損傷,支出修繕費用16萬8630元一節,
業據其提出吉成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06頁);且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答辯時,亦已說明烤漆玻璃損傷為被上訴人因焊工焊接火花所致,已通知被上訴人修繕遭拒,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170頁),被上訴人則主張該損傷非伊施作過程所致,非屬其所應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因而拒未修繕。是上訴人抗辯伊已催告被上訴人修繕因其施作不當所致烤漆玻璃之損傷,被上訴人拒未修繕,因而受有支出修繕費用16萬8630元之損害,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於被上訴人所請求款項主張
予以抵銷,核屬有據。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拒絕施作附表一編號7項次6項目,因而委請其他廠商施作,受有支出額外費用14萬8245元損害,於本件行使抵銷,有無理由?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
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
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對於未施作附表一編號7項次6項目一節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總報價金額已超過被上訴人資本額75%,非屬小額款項,被上訴人須收到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始能備料、派工,上訴人更擅自扣留保留款,致影響伊業務運作,則上訴人未結清系爭工程之未付工程款項,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施作附表一編號7項次6項目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所製作之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13、15至18、20、21、23、25、26所示報價單,備註欄關於付款條件均有約定:「確認回傳後收現金備料款30%,完工後收現或即期支票不扣保留款」一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已
衡酌其履約之
經濟能力,同意先收取上訴人給付之「現金備料款30%」即應予施作報價單所列項目,被上訴人自應受報價單此項約定拘束,且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其餘款項應於報價單所列項目完工後始得請領,即便上訴人有扣留保留款之情形,仍不影響被上訴人於收取現金備料款後有先為施作之義務。況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7報價單之各次請款日期、金額,依統一發票所載依序為111年3月2日24萬6582元、111年4月6日98萬2643元、112年1月3日79萬1028元、112年3月1日168萬3544元、112年11月6日177萬5891元、113年2月29日60萬6076元依序為24萬6582元、98萬2643元、79萬1028元、168萬3544元、177萬5891元、60萬6076元(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62頁),上訴人開立支票之
發票日及金額依序為111年5月31日23萬4253元、111年6月30日93萬3511元、112年4月30日75萬1477元、112年6月30日159萬9367元、113年3月31日166萬3342元、113年6月30日57萬5772元(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62頁),足見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7報價單所列各項目,係陸續請款並經上訴人陸續給付各次款項,並非係積累至最後始為給付,則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7項次6之報價為59萬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2頁),依前開受領款項情形,實難認被上訴人有其
所稱履行之困難,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於上訴人給付未付之工程款前,得拒絕施作附表一編號7項次6項目,難認可採。
⑶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施作附表一編號7項次6項目,經伊另委請廠商代為施作,受有支出額外費用14萬8245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怡成企業社之報價單(下稱怡成報價單)2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8頁、卷二第92頁)。被上訴人則主張怡成報價單所列樓層為B3、B4,與附表一編號7項次6為B4、B5不同,且依證人邵志朋所稱為「雄昇」施作,亦非怡成企業社等語。查:
①邵志朋曾與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聯繫告稱「雄昇是做你商場B4-B5扶梯下方鋁板天花的廠商」等語,有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4頁),邵志朋並證稱:商場B4、B5的鋁天花板項目原本應由被上訴人施作,因被上訴人沒有施作,故於該則對話提到上訴人因而找雄昇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4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謂施作附表一編號7項次6「B4-B5鋁平板T=1.0mm(不含立面)」,確係由上訴人另找廠商施作。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提出怡成報價單上之施作廠商為怡成企業社,與邵志朋於對話中所稱「雄昇」之廠商名稱不同等語。
惟查,怡成企業社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號14樓,與雄昇金屬工程行登記地址相同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167頁),且怡成報價單上均記載「報價單經手人」為「葉長智」(見原審卷一第188頁、原審卷二第92頁),與雄昇金屬工程行登記負責人葉長智為同一人,是上訴人抗辯伊委請怡成企業社施作被上訴人未施作之項目,怡成企業社再由同廠商所營之雄昇金屬工程行於現場施工等語,尚屬有據。至上訴人就怡成企業設施作部分已支付工程款項一節,有提出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7、205頁);被上訴人雖稱經計算支票合計金額為139萬5428元,與怡成報價單之合計金額74萬3245元相差甚多等語。惟查,參以邵志朋曾向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間詢問:「燦鋒陞跟雄昇這邊都有確認要來施作……」,並傳送「B區B2F-點交缺失(0000-0000)-正文佑缺失.docx」檔案,經上訴人承辦人員確認雄昇時,邵志朋再回以:「雄昇是做你商場B4-B5扶梯下方鋁板天花的廠商唷,就是說有三個缺失要修繕的我帶他看過」,有LINE對話紀錄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頁),足見怡成企業社及雄昇金屬工程行就系爭工程所負責之範圍,除須施作被上訴人所未施作之附表一編號7項次6外,尚包含被上訴人經遠雄公司確認點交缺失部分之工作,是上訴人抗辯以支票支付怡成企業社之工程款係包含附表一編號7項次6外及其他工程(見本院卷第170頁),亦尚屬合理。被上訴人執此主張怡成報價單並非對應附表一編號7項次6之工程等語,難認可採。
③被上訴人又主張怡成報價單所載之樓層,與附表一編號7項次6項目所載樓層有異等語。然查,附表一編號7項次6固記載「B4-B5鋁平板T=1.0mm(不含立面)」(見原審卷一第32頁),與怡成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88頁、卷二第92頁)上載B3、B4不同,上訴人並稱此係因原圖說樓層為B1至B5層,B1層因挑高設計而不存在,怡成企業社於現場勘查時所認B3至B4層之地下停車空間,實為原圖說之B4至B5層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並提出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案都市設計審議第4次變更設計案節錄資料、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巨蛋)火災搶救計畫初擬節錄資料、新聞報導為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足認系爭工程之B1層確實有挑高之情事,並於消防火災搶救計畫計算樓地板面積時未予計入。再佐以被上訴人所未施作附表一編號7項次6項目,係由與怡成企業社同廠商之雄昇金屬工程行施作一節,業經證人邵志朋證述明確,是怡成企業社於現場勘查後所製作之報價單因未注意B1之挑高樓層,逕將原B2至B3之觀眾席及球場認屬B1至B2,致將原圖說之B4至B5範圍列為B3至B4,尚無影響與附表一編號7項次6項目範圍同一之認定。另附表一編號7項次6「B4-B5鋁平板T=1.0mm(不含立面)」為商場B4-B5扶梯下方鋁板天花乙情,為證人邵志朋證述如前,且證人邵志朋並證稱:被上訴人協助施作「電扶梯下包板」,包板係指做一個造型將電扶梯下方管線包覆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而怡成報價單係就B3、B4應施作包板之範圍詳細記載各項使用數量、單價,被上訴人未就其原應施作之範圍,指摘怡成報價單有何不合理或錯誤之處。其僅泛言怡成報價單品名無法與附表一編號7項次6核對,主張怡成報價單並非係施作附表一編號7項次6項目等語,亦不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施作附表一編號7項次6項目,另委由怡成企業社施作,為此支付70萬2655元、4萬590元,有其提出怡成報價單2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8頁、卷二第92頁),是上訴人以其受有額外支出費用14萬8245元損害(計算式:702655+40590-595000=148245),於本件行使抵銷,亦有理由。
⒋從而,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13、15至18、20、21、23、25、26所示報價單,並無保留款或經業主驗收合格始發還保留款之約定,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13、15至18、20、21、23、25、26報價單所示工程均已完工,及如附表一編號2報價單工程已由上訴人驗收完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列報價單所扣留之保留款合計185萬7532元,
即屬有據。又上訴人得就被上訴人因焊工焊接火花造成烤漆玻璃損傷因此支出修繕費用16萬8630元、被上訴人未施作附表一編號7項次6項目受有額外支出費用14萬8245元損害行使抵銷,亦屬有據,於抵銷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金額為154萬657元(計算式:1857532-168630-148245=1540657元)。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2、17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附表二編號3、4合計26萬8170元,有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7項次1至4所示商場垂直動線(電扶梯)、附表一編號15項次1至3所示418梯項目有遲延情事之
可歸責事由等語。查:
⑴查證人邵志朋證稱: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7項次1至4所示商場垂直動線(電扶梯)項目,其中項次3電扶梯B2-B5底板遠東鍍鈦項目有遲延,是於112年11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完才完成,B2、B3層會用到鷹架;附表一編號15項次1至3所示418梯項目,其中項次3之B2-B4電扶梯底板工程有遲延,B3層會用到鷹架,其他層使用自走車等語(本院卷第132頁);並參以上訴人提出台北大巨蛋JV工務所112年3月20日巨蛋(備)字第0000000-0000號備忘錄已明載「為因應業主使照拍照需求,所有工項須於03/31前完成,正文佑以加派工班方式趕工施作。如因貴公司工期延誤影響請照掛件申請進度,工務所將依合約規定辦理」(下稱1663號備忘錄,見本院卷第33頁),台北大巨蛋JV工務所112年5月10日巨蛋(備)字第0000000-0000號備忘錄亦記載「目前截至112/05/10止,貴司承攬巨蛋垂直動線工程其中電扶梯下包板裝修工程未於112/05/04業主辦理使照掛件申請現勘完成,本工務所將依工程契約書第五條第五點第四項辦理逾期罰款處理」(見本院卷第35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附表一編號7項次3、附表一編號15項次3有遲延之情事,核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未有工期之約定等語。然查,證人游士董證稱:伊原為被上訴人工務,負責現場師傅調度、工作進度及現場困難排除,伊負責工程上進度的管控,施工期間伊瞭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至157頁),
核與上訴人所稱證人游士董有被要求參與每週進度會議,確認各承包商施工進度乙情相符;證人邵志朋亦證述:每週二會召開所有廠商協調會,被上訴人有出席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益徵證人游士董確實有參與上訴人與業主所召開之會議,以利其管控被上訴人所承攬工項施作之進度。倘兩造間未有工期之約定,證人游士董於擔任工務期間,何須為被上訴人管控工程施作進度,甚或參與上訴人與業主間之進度會議,被上訴人徒以報價單未明載工期,主張兩造未有工期約定等語,難認可信。本院並斟酌被上訴人自陳附表一所示報價單工程為上訴人就其向業主承攬之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見原審卷一第13頁),被上訴人並由其工務游士董參與上訴人與業主間進度會議
等情,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工期係依上訴人與業主間之約定等語,應屬可採。
⑶又證人游士董證稱:上訴人一開始有搭鷹架,後來工程單需要消防檢查,要把鷹架拆掉,後來要再繼續施工,為復原鷹架,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溝通,被上訴人就請鷹架廠商來搭鷹架,再回報費用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頁),證人邵志朋證稱系爭工程係因配合臺北市建管處檢查而拆除鷹架,並非係臺北市消防檢查,人員必須在現場拍照,提供予上開單位檢查使用,撤離鷹架配合檢查之事宜於半年前就有通知,且有通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工務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足認被上訴人已事先知悉現場已搭設之鷹架為配合建管處之檢查將進行拆除。再佐以1663號備忘錄之內容,業主曾為辦理使用執照掛件申請,要求承包商應於112年3月31日完成,被上訴人工務游士董既有參與進度會議,自應對於上開工期應甚明瞭,則被上訴人遲至112年4月間至少尚有附表一編號7項次3、附表一編號15項次3之工項未施作完成,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是上訴人抗辯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遲延未完成附表一編號7項次3、附表一編號15項次3之工項等語,核屬可採。
⒊又附表一編號7、編號15之報價單,備註欄固均記載:「不含搭架、自走車、材料檢測等」(見原審卷一第32、40頁),然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7項次3、附表一編號15項次3之工項已陷於遲延而未完成乙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遲延期間將尚未完成之工項施作完成,其目的無非係為能取得報價單所列之工程報酬,並免於將來可能因遲延負有
損害賠償之責,則其自行委請廠商搭設鷹架並支付費用,自難認係出於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支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15項次1至3所示418梯項目於112年5月間支出搭設鷹架費用7萬8750元(含稅)、附表一編號7項次1至4所示商場垂直動線(電扶梯)於112年4至6月間支出搭設鷹架費用18萬9420元(含稅),
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4萬657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被上訴人催告之
存證信函經上訴人於113年7月3日收受,加計10日催告期間於113年7月13日屆至,見原審卷一第128至1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