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竹科悦揚社區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5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名稱原為「竹科悦揚社區住宅管理委員會」,
嗣於原審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竹科悦揚社區管理委員會」,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民國112年2月10日東經字第1120002261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50至252頁),是原判決當事人欄之
被告應更正為「竹科悦揚社區管理委員會」,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子晏,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鵬潔,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14年12月23日東經字第1140020687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並據邱鵬潔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
裁定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㈠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於113年11月2日所召開之113年度第四屆第1次區分
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113年區權會,區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如原判決附表3(下稱附表3)所示之決議無效,㈡
備位聲明:附表3決議應予撤銷(見原審卷二第273至274頁)。經原審判決確認附表3決議無效。上訴人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就附表3之內容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決議內容(下稱
系爭決議,見本院卷第259至299頁),上訴人亦據此更正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479頁),
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另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確認上訴人於112年10月28日所召開之112年度第三屆第1次區權會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決議無效部分(見本院卷第121頁),業經減縮上訴聲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479頁),
爰不予贅述。
四、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竹科悦揚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規約約定分別成立商場管理委員會(下稱商場管委會,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及住宅管委會,其為系爭社區商場區權人之一,先位聲明主張上訴人召開113年區權會所通過系爭決議,因違反
法令、規約及分管約定而無效,且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決議内容是否無效,已影響被上訴人本於區權人身分所得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其法律上之地位與權利即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
確認利益,尚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為系爭社區唯二之商場區權人。依系爭社區於出售個別區權人之房屋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以及110年12月28日召開之第1屆第2次區權會通過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已有明文記載系爭社區商場相關設備及管理事務由商場區權人自行負責統一管理等分管約定。
詎上訴人於113年區權會所通過之系爭決議,有違反法令、規約及分管約定等情事,恣意以多數決方式侵害伊之權利,已構成
權利濫用。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第1條第2項
適用
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2條及第148條規定,求為命: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求為命: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阻礙系爭社區商場部分另外成立管委會,亦未干涉被上訴人分管區域之管理事務,伊依當時規約召開113年區權會通過之系爭決議,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內容均合法有效而無不當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確認附表3決議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減縮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興富發公司為系爭社區之起造人。系爭社區為地上24層、地下4層、2幢、5棟(分為A、B、C、D、E五棟建物),共982戶之社區,其中A、B兩棟相連,C、D、E三棟相連,A、B棟一、二樓為商場,其餘則為住宅。「A、B兩棟」、「C、D、E三棟」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且「A、B兩棟」建築物不與「C、D、E三棟」建築物相連,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商場部分區權人之一(見原審卷一第20至23、279至280、350頁)。
㈡建商於出售系爭社區房地時,係與買受人簽訂如原證3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30至121頁)。
㈢興富發公司以起造人身分為召集人,於110年12月18日召開第一屆區權會,通過系爭規約,其中約定A、B棟一、二樓部分成立商場管委會,其餘部分成立住宅管委會,並就有關共用部分之權責事項為明定(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60頁、原審卷二第53頁)。
㈣系爭社區於113年11月2日召開113年區權會,通過系爭決議(見本院卷第239至299頁)。
㈤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認定商場對系爭社區之廣告看板牆有專有使用權,廣告看板牆之「使用
收益權」歸屬商場,該判決並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見原審卷一第358至371頁)。
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2條及第148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就先位部分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社區區權人間就商場部分及系爭規約附圖一至附圖五成立
分管契約,上訴人不得任以多數決方式變更管理內容或終止該分管契約:
⒈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特定公寓大廈之全體區權人,與民法社團均屬人的結合,有其相似性,在民主精神與法人自治之基礎下,對於公寓大廈區權會所為決議是否無效之爭執,自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⒉再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權會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
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
嗣後將其
應有部分讓與
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分管契約
乃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此項規定,僅得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至第4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後規定如下: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
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第2項)。前2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第3項)。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第4項)。
是以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至由法院裁定變更之。
惟倘經全體共有人訂立未定期限之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則該分管契約之終止,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此即第820條第1項
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共有人尚不得逕以多數決方式終止分管契約,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惟倘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依第3項規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區權人間透過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而就共用部分成立之分管契約,既係經全體區權人達成協議,除因共有物分割或所定期限屆滿而終止外,未定有期限者,自須經全體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終止分管契約,不得任以多數決方式變更管理內容或終止該分管契約,而侵害區權人基於
分管協議就共用部分享有之既得權利,如區權人以多數決方式任意變更分管契約,此權利行使應認已違
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當為法所不許。
⒊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第7款約定:「為維護本社區之良好品質及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權益,甲方(即買受人,下同)應於乙方(即出賣人,下同)通知繳交本條所列各項費用同時,依下列收費標準預繳五個月份之下列管理維護費用予乙方:⒈依各店舖總坪數計算每月每坪35元整。⒉依各商場總坪數計算每月每坪10元整。⒊依各住宅總坪數計算每月每坪65元整…。」(見原審卷一第46頁)、第17條第1項第4款約定:「甲方了解並同意以下範圍由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持分所有並約定專用使用,且由其負責管理維護,持分面積包含本社區地下一層之機車停車編號第1號至102號共計102位機車停車空間【如附圖二】、…。」(見原審卷一第48頁)、第4項約定:「本社區商場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責統一管理商場區域之事物(包括商場區域之物業管理,如:環境清潔、垃圾清運、商場廣告設置等)及商場區域設施設備使用管理(包括商場客貨梯、電器室等機電設備定期維護等),並得就公共事務之處理制定相關管理規章。…。」(見原審卷一第50頁)、第9項約定:「本社區之管理維護費用收取標準,甲方同意本契約所定各區(商場、店鋪及住宅)及汽車停車空間之管理維護費用收取,日後管理委員會如有增加或減少管理維護費用之收費標準,同意依本契約原定之管理維護費用收取標準比例增加或減少,不得單獨針對某一區、特定戶別或樓層及汽車停車空間所有權人增減管理維護費用,或單獨就部分的住戶增加或減少管理維護費用,亦不得針對本社區各區單獨訂定不利於該區之規約或管理辦法。」、第13項約定:「上開各條項分管約定,業經甲方充分認知,並同意日後不得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使用方式或對乙方為任何主張,日後如有出售或讓與第三人等情事,甲方應將本章分管約定之内容充分告知繼受人並使繼受人併同繼受。」(見原審卷一第51頁)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至64頁)。又系爭社區於110年12月18日第一屆區權會通過系爭規約(見不爭執事項㈢),系爭規約總則載明系爭社區分別成立住宅管委會及商場管委會(見原審卷一第122頁)、第3條約定:「本公寓大廈商場因其結構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屬於商場之專有部分、商場之共有部份,依竣工圖說經雙方約定協議如附圖㈠至附圖㈤約定分管,應由商場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制訂相關管理規章。」(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5頁)、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本公寓大廈壹、貳樓外牆面及外牆廣告招牌依竣工圖說經住宅管理委員會及商場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約定管理協議。如附圖㈠至附圖㈤約定分管,商場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應就約定協議負責修繕、管理、維護。廣告招牌經商場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得變更構造、顏色或設置位置。」(見原審卷一第125頁)、同條第2項第5款約定:「本社區商場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責統一管理商場區域之事物(包括商場區域之物業管理,如:環境清潔、垃圾清運、商場廣告設置等)及商場區域設施設備使用管理(包括商場客貨梯、電器室等機電設備定期維護等),並得就公共事務之處理制定相關管理規章。」(見原審卷一第127頁)、第10條第3項約定:「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之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第133頁)、第19條第3項約定:「商場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應負擔屬於商場之專有部分、共有部份、約定使用管理部分之管理責任,可訂定物業管理或自行招聘僱(含環境清潔、垃圾清運、公寓大廈壹、貳樓外牆面及廣告招牌等)及設施設備管理辦法(含公寓大廈壹、貳樓商場客貨梯、卸貨平台、手扶梯、空調、電氣室等機電設備維護等),以維護公寓大廈環境清潔與安全。竹科悦揚住宅管理委員會及竹科悦揚商場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其分管約定範圍界定及使用主體依竣工圖說經雙方約定管理協議。詳如附圖㈠至附圖㈤。」(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同條第4項約定:「除本公寓大廈管理費外,商場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應自行負擔商場使用管理部分之環境清潔、垃圾清運費用及客貨梯、手扶梯、廣告物等機電設備維護所產生費用。水、電費用已於事業單位設定分攤各用戶者,由各戶自行繳納。竹科悦揚住宅管理委員會及竹科悦揚商場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其分管約定範圍界定及使用主體依竣工圖說經雙方約定管理協議。詳如附圖㈠至附圖㈤。」(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38頁)、第21條第2項第4款約定:「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管理費如有調整應由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共同分擔,增減幅度住宅、店面應按相同比率調整,不得單獨針對特定區分所有權人進行之。」(見原審卷一第139頁),亦有系爭規約及附圖一至九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60頁)。顯見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已經透過建商與各承購戶間之約定,就系爭社區竣工圖說如系爭規約附圖一至附圖五所示空間及設備約定分管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於出售個別區權人時,即已將系爭社區商場相關設備及管理事務,均交由商場區權人自行負責統一管理,應認合建地主及建商、個別區權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應屬可採。從而,本件區權人間既透過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而就商場部分及系爭規約附圖一至附圖五成立分管契約,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該分管契約對於共有人間,及可得而知之受讓人具有拘束力,而該分管契約之終止,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任以多數決方式變更管理內容或終止該分管契約,至為明確。
㈡上訴人於113年區權會以多數決方式為系爭決議,業已違反分管契約及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系爭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⒈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13年區權會以多數決方式修訂系爭規約,包括「總則」(詳附表編號1)、「第一章第一條」(詳附表編號2)、「第一章第二、三條」(詳附表編號3)、「第一章第四條」(詳附表編號4)、「第二章及第二章第五條」(詳附表編號5)、「第二之二章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條」(詳附表編號6)、「第三章第十九條第二至五項」(詳附表編號7)、「第三章第二十條」(詳附表編號8)、「第三章第二十一條」(詳附表編號9)、「附圖一至附圖九」(詳附表編號10)、「第四章第二十六條第四項、第六項」(詳附表編號11)等條文,修訂內容如附表「修改前、後條文內容差異處」欄所示刪除紅色字體部分及增加藍色字體部分,業已違反分管契約及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系爭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等情,除有關民法第56條第2項部分,原判決認係逕為適用,應更正為類推適用外,其餘部分
業經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三、㈥中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61至67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另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㈥、⒐增訂規約部分,將「第四章第二十六條…」誤繕為「第四章第二十七條…」,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規約草約,僅於第一次區權會前有效,正式規約訂定後即失效,不能以該草約内容認定有分管約定等語。然依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規約草約經合建地主及建商與各承購戶簽署同意後,即已將系爭社區商場相關設備及管理事務,均由商場區權人自行負責統一管理,且商場區權人得就商場公共事務之處理制定相關規章,及管理費用之收取標準等之分管約定,置入系爭買賣契約書本文條款,並將該分管約定之規約草約作為買賣契約附件,應認合建地主及建商、個別區權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且系爭規約已於110年12月18日通過,內容與規約草約內容相同,亦有分管約定之明文,詳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商場管委會尚未成立,規約修訂自無法將未存在之商場管委會訂入,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六章分管約定專章及其他約定,並無任何成立竹科悦揚商場管委會之約定,故伊召開之113年區權會刪除「竹科悦揚商場管理委員會」、「分區」字樣無違反分管約定等語。然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4項及其附件㈣住戶管理規約第3條第4項均明確約定:系爭社區商場區權人自行負責統一管理商場區域之事物及商場區域設施設備使用管理,並得就公共事務之處理制定相關管理規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70頁),同契約第17條第13項亦約定:「上開各條項分管約定,業經甲方充分認知,並同意日後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使用方式或對乙方為任何主張,日後如有出售或讓予第三人等情事,甲方應將本章分管約定之内容充分告知繼受人並使繼受人併同繼受。」,即系爭社區於出售個別區權人時,即已將上開分管約定置入系爭買賣契約書本文條款,並將該分管約定之規約草約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嗣亦通過系爭規約,明定:商場公共事務之處理,由商場區權人組成商場區權會決議,並成立商場管委會負責管理、維護、修繕及清潔商場區域,並得制定相關管理規章,及收取營理維護費用,其餘部分則由住宅管委會負責管理。上訴人辯稱:規約修訂無法將未存在之商場管委會訂入規約等語,顯屬無稽。是上訴人於系爭決議刪除「竹科悦揚商場管理委員會」、「分區」字樣,顯然違反上揭分管約定,所辯顯不足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興富發公司尚未點交公共設施,故上訴人尚未向新竹市政府領取興富發公司提撥之公共基金,嗣後領取會與興富發公司及被上訴人協調公共基金之分配,而附表編號8決議修訂規約「第三章第二十條」條文並未影響被上訴人公共基金之分配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
本案公設業經興富發公司完成公設點交,新竹市政府已於115年5月25日受理上訴人申領公共基金之申請,並於115年6月10日發函同意撥付,於115年6月15日已正式撥款,上訴人
迄今未依分管契約將商場區權人得分配管理之部分交由被上訴人等語。姑不論公共基金已否撥付,系爭規約已有約定分配比例,惟附表編號8決議將公共基金全部收歸社區管委會所有,另外附表編號9決議有關公共基金之收繳,每年管理費之結餘,得經上訴人決議之金額撥入,即不再撥入商場管委會,拒絕商場區權人或商場管委會得以管理使用應分配之公共基金,造成商場區域之物業管理(如:環境清潔、垃圾清運、商場廣告設置等)及商場區域設施設備使用管理(包括商場客貨梯、電器室等機電設備定期維護)均無公共基金可資使用,顯已違反分管契約約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上訴人再辯稱:伊召開之113年區權會決議刪除附圖一至五,係在保障商場可自行管理附圖一至五所示空間,使上訴人僅能管理附圖六至九所示空間,並無違反分管契約等語。然系爭社區於出售個別區權人時,即已於附件㈣第3條第4項約定:地下一層之機車停車編號第0號至000號共計000位機車停車空間、地下一層之台電配電室(商埸用)、機電設備空間高低壓變電室(商場用)、中央監控中心(商場用)、商場用發電機室(含B1F停車場)、地下二層之商場用空調機電設備空間、地下三層之商場用自來水箱等空間及其他主管機關核准圖說登載為商場用之類似空間或設備,均由商場區權人管理及專用(見原審卷一第70頁)。而系爭規約明定:附圖一:商場範圍界定及使用主體-1F;附圖二:商場範園界定及使用主體-2F;附圖三:商場機車位界定及使用主體-B1F;附圖四:商場設備機房配置-B2;附圖五:商場自來水箱-B3(見原審卷一第156至158頁),均由商場區權人管理及專用,詳如前述。則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0決議,刪除「附圖一至五」,已造成商場區權人喪失管理附圖一至五之空間及設備之權限,顯已違反分管契約約定。
⒍上訴人復辯稱:内政部管理條例答問集Q154函釋稱規約授權訂立罰則適法有據,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小上字第1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板簡字第2382號均
肯認規約得訂定違規罰款之規定,附表編號11決議對「無法自覓遞補委員」、「第七次缺席者」罰款並無違法等語。然依上訴人所稱内政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答問集Q154函釋內容
略以:「有關貴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之使用管理自得訂定於規約中或於規約約定另行訂定『地下室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如大廈之『地下室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對於不依規定停車之住戶有罰款之規定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其規定執行,…」(見本院卷第305頁),係針對「違規停車」之處罰,認屬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依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款規定,區權會得以規約規範之,並以規約載明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與本件附表編號11決議「抽出之委員無法自覓遞補委員時應繳交新台幣一萬兩千元管理費代替該任期擔任管理委員之義務」、「管理委員第七次缺席起,每次缺席應繳交新台幣3000元予管理委員會作為管理費使用」有所不同,尚難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開士林地院及新北地院判決,均不足以拘束本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據上,113年區權會以多數決方式為系爭決議,業已違反分管契約及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系爭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應屬無效。
㈣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先位聲明)勝訴,後位之訴(備位聲明)未受
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預備訴之合併,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是法院如認先位之訴有理由,即毋庸就備位之訴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決議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上訴人合法上訴,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另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已因先位之訴有理由之解除條件成就而無從裁判,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之請求有無理由部分,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