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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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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李欣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欣儒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本院115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7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7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楊雅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