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八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
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
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
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就原法院於114年11月28日所為114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96萬6000元,
惟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5年1月6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309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萬7223元,該裁定於115年1月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本院卷第21頁)。上訴人雖就本件上訴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5年2月26日以115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亦已於115年3月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
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訴訟救助卷第21-23頁、第27頁)。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原法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
可憑(本院卷第33-55頁),則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