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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斯聰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劉佩瑋律師
上訴 人  蘇惠秋  
訴訟代理人  邱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由周志明變更為鄭斯聰,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61至3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全部敗訴後均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中業務公關費用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0萬1,281元、私人花費報支1萬9,066元,該兩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第203、343頁),則此已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21日簽立委任合約(下稱系爭委任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伊之海外事業部協理,並自111年3月25日起派駐越南,兼任伊之關係企業越南中華工程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中工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營運管理。嗣越南中工公司為取得富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富安公司)全部股權(下稱系爭股權轉讓案),進而取得該公司名下土地,作為當時海外事業部之重要土地開發計畫。越南中工公司於110年12月15日與富安公司簽署股權轉讓合約(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合約),並於同年月30日與負責介紹股權轉讓案之地產顧問公司(下稱系爭顧問公司)簽訂仲介合約(下稱系爭仲介合約),約定支付仲介費美元19萬1,250元。被上訴人受伊委任,本應依公司法、民法等相關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處理系爭股權轉讓案時,竟為下列違背職務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
㈠、仲介費用部分:
  伊內部就系爭股權轉讓案之簽核意見,已明文批示等過戶完成一次支付仲介費。然被上訴人明知富安公司尚未完成股權過戶,竟無視上開簽核意見,違背職務擅自提前支付仲介費美元19萬1,250元(依當時匯率折合529萬2,844元)予系爭顧問公司。致伊於未能取得富安公司股權之情況下,受有未能依系爭仲介合約第3.5條調整或免除上開仲介費金額之損害。
㈡、匯差款項部分:
  依系爭股權轉讓合約約定,相關交易款項均應匯入約定之指定擔保帳戶。然被上訴人於處理換匯事宜時,未經簽核,且未依約將款項匯入擔保帳戶,逕將換匯所生之匯差款項越南盾13億6,531萬2,500元(折合133萬8,006元),違規匯入富安公司負責人Vinh個人另行指定之第三人Trinh Thi Quynh私人帳戶(下稱Trinh私人帳戶),致越南中工公司無法依信託機制取回匯差,造成該筆款項脫離伊之合法掌控,使伊再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㈢、依系爭委任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63萬0,850元(529萬2,844元+133萬8,006元=663萬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3萬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仲介合約約定,於股權轉讓合約簽立後,越南中工公司即有給付仲介費之義務,伊指示支付系爭顧問公司仲介費用,上訴人未因此受有損害。又伊係依上訴人主管討論及同意結果,通知越南中工公司同仁辦理匯差款項之匯出,並無違背職務之情,且上訴人取得更優於市場之匯率,未致生損害於越南中工公司,更不會損害上訴人。況本件係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上訴人不得逕為請求給付新臺幣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9年1月21日簽立系爭委任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海外事業部協理,任期自109年1月21日至112年1月20日;上訴人於越南成立關係企業即越南中工公司,持有該公司全部股份,該公司損益合併記載於上訴人財報,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25日起派駐越南,兼任該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管理營運;越南中工公司為取得富安公司全部股權及名下土地,於110年12月15日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合約;越南中工公司嗣於110年12月30日與系爭顧問公司簽署系爭仲介合約,約定仲介費為美元19萬1,250元(折合529萬2,844元);越南中工公司於110年12月15日將定金美元106萬2,500及價金美元2,200萬元,共美元2,306萬2,500美元,匯入系爭股權轉讓合約第3.1條約定之擔保帳戶即000越南盾帳戶(帳號:0000000000),匯兌5,303億2,218萬7,500越南盾;嗣110年12月16日,越南中工公司自前開000越南盾帳戶,將13億6,531萬2,500越南盾匯入Trinh私人帳戶;越南中工公司於110年12月15日兌換美元時所用之匯率為1:22,995,而000銀行於110年12月15日公告之匯款買入市價匯率為1:22,910;越南中工公司於111年1月24日將美元19萬1,250元轉至其越南盾帳戶換為42億9,930萬越南盾,再匯至系爭顧問公司帳戶38億6,592萬7,500越南盾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393頁),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仲介費529萬2,844元本息:
  按經理人執行業務時對公司所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著重於其決定是否合理,並以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信之人所具有之注意為判準;因商業決策往往伴隨市場風險及未來之不確定性,為鼓勵經營者勇於任事,自不宜逕以事後之虧損即追究其責任,而應於尊重其經營管理決策之前提下,依客觀標準檢視其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項判斷非不得參考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所示審酌事項,即⑴行為是否本於善意且符合誠信、⑵有無充分資訊為判斷基礎、⑶有無利益衝突或欠缺獨立性、⑷有無濫用裁量權、⑸有無為必要之監督等,依具體個案妥適決之。經查
1、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提前付款,致其喪失系爭仲介合約第3.5條所保留之付款決定權及風險控管功能,未能依該約定調整或免除仲介費云云
⑴、系爭仲介合約第3.5條約定「雙方同意,甲方保留根據實際情況、項目或投資者以及乙方服務完成程度,決定支付給乙方之酬勞費用金額的權利」(原審卷一第199至201頁),其所保留者為「決定酬勞費用金額」之權利,而非「是否給付」或「何時給付」之權利,更未將第三人即富安公司之履約完成與否列為給付仲介費之停止條件。
⑵、系爭仲介合約第3.2條明定「甲方支付第3.1條規定之酬勞的期限視甲方內部情況而定,但不得遲於合作/轉讓合約生效之日起60個工作日」(原審卷一第199頁),係就付款期限設定上限,未約定越南中工公司得因富安公司未履約而無限期遞延或拒絕給付。
⑶、依系爭仲介合約第1.2條約定,乙方之義務係盡一切努力,為甲方與投資方洽談、簽訂轉讓合約或合作投資創造一切條件,並提供資訊支持相關方與甲方談判及簽訂合約;第3.1.1條約定,若甲方與投資方成功簽訂合約/轉讓合約,甲方即同意給付轉讓總價0.9%即美元19萬1,250元之報酬;第3.1.2條約定,雙方同意,只有在甲方與投資方成功簽訂合作/轉讓合約後,乙方才被視為已完成服務並有權獲得酬勞…(原審卷一第195、199頁)。可知系爭顧問公司報酬請求權之發生要件為促成雙方完成簽約,不包含協助或擔保富安公司嗣後履約完成。而越南中工公司與富安公司於110年12月15日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合約,如前所述,系爭顧問公司依第1.2條所負義務即已完成,並無「完成程度不足」而得依第3.5條調整報酬之情形。參酌上訴人法務處副理李茂華於111年1月5日簽核時載明「雖標的已條件成就,惟契約簽訂係釐清權利義務避免爭議,契約後簽回溯易生爭議」等語(原審卷一第239頁),可見系爭顧問公司已完成請求報酬之條件,僅係於越南中工公司與富安公司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合約後,再與越南中工公司簽立書面之系爭仲介合約。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顧問公司未能有效掌握投資者之履約能力及交易風險云云,惟未指明系爭仲介合約有何課予系爭顧問公司調查、擔保投資方履約能力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⑷、系爭仲介合約於111年1月4日會簽時,業經上訴人財務處專案副理陳鳳華、經理陳國賢、法務處副理李茂華、經理嚴心吟依序表示意見,法務處僅就「契約後簽回溯易生爭議」提出提醒,對於該合約第3.1、3.2、3.5條之付款條件均未提出任何修正或保留(原審卷一第239頁)。且證人祝安福即上訴人專案副理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合約都是經過公司的法務部門才出去的,當時我們都認為股權交易會在30天內完成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1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08頁),足見上訴人內部斯時亦未認為該合約第3.5條有約定需過戶完成始得付款,否則免付之效力。且上訴人主張系爭仲介合約係海外事業部制式契約範本、並無個別議約之調整乙節(本院卷第409頁),適足說明系爭仲介合約之雙方當事人未特別約定以股權過戶為付款條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仲介合約第3.5條具風險控管功能,推認系爭顧問公司同意第三人違約時即無須支付報酬云云,並無所憑。
⑸、楊家駿即上訴人代理法務主管於警詢時陳稱:「因為契約不是我擬定的,我只能從文義上判斷」、「我不能肯定是商業上當然之慣例」;伊不清楚為何系爭仲介合約未將富安公司移轉股權予越南中工公司列為給付仲介費條件等語(本院卷第227頁)。可見楊家駿未親聞締約過程或當事人表述之真意,僅屬事後所為之個人法律意見。且其所稱仲介之意義即在確保交易條件成就云云(同卷第227頁),與系爭仲介合約第1.2條、第3.1.1條所明定之仲介義務範圍及報酬條件亦不相符。況楊家駿為上訴人代理法務主管,其所屬法務處於系爭仲介合約會簽時既未就付款條款表示任何保留意見(原審卷一第239頁),其於兩造涉訟後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意見陳述,自難逕採。上訴人以楊家駿所述為據,主張富安公司未移轉股權時仲介目的未達成,不應給付仲介費云云,尚難採信。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4日簽稿會核單(下稱系爭會核單)已自行載明「等過戶完成一次支付」云云。查:
⑴、系爭會核單主旨載明為「草田0.3HA專案之仲介服務合約」,核決之客體係系爭仲介合約之補行簽准;而「等過戶完成一次支付」一語,係列於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4日16時52分所填具之意見欄第3點,與同欄第1點(市場仲介佣金行情之說明:買方一般為買價2%、賣方為賣價4%,逾5,000萬美元可議價至1%)、第2點(本案經談判議定為0.9%之經過)並列,且該第3點括號內載明「目前進度國防部已同意,回文DPI(胡志明市投資計畫廳),DPI已將文轉公安確認,預計正式文件1/7-1/11可收到」,第4點則載「懇請長官同意後執行」。由其文義及脈絡可知,該記載係承辦人員本於當時所掌握之過戶進度資訊,就付款時程所為之說明及建議,並以「預計111年1月7日至11日即可收到正式文件」之時程預估為前提,性質上屬簽辦意見,而非公司對承辦人所下達之付款禁令,更非將富安公司完成過戶提升為給付仲介費之停止條件。況系爭仲介合約於110年12月30日已經簽立,自無可能按上訴人內部簽核意見單方面改變其付款期限及條件,自難據系爭會核單所載,為被上訴人不利認定。
⑵、上訴人雖以「草田0.3HA專案之仲介服務合約公文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331頁),主張前開付款條件已納入核准內容云云。然依系爭會核單所示,時任總經理兼董事長朱蕙蘭於111年1月5日18時16分之批示為「同意,但需注意,契約簽訂應釐清權利義務避免爭議,契約後簽回溯易生爭議」,其批示重點顯係針對法務處所指「契約後簽回溯」之程序瑕疵而發,並未就付款時點另為任何指示、強調或附加條件。是尚難僅憑該簽呈獲准,即認朱蕙蘭已將「過戶完成」核定為付款之停止條件,並課予被上訴人不得於過戶前付款之義務。
⑶、證人朱蕙蘭於另案偵查中結證稱:伊一開始為上訴人副董事長,後來接董事長及越南中工公司負責人;一開始簽呈註明過戶完成一次支付仲介酬金,我有簽核,不過我跟被上訴人都是在111年3月間越南政府不再隔離入境時,才一起去越南的,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對越南的法令規定應該不太熟悉,那時派駐在越南的是吳偉立,系爭顧問公司應該也是吳偉立找的,那時每天傍晚被上訴人會來找我討論海外子公司的事情,簽呈通過後,有一次她提到越南的法令或慣例是仲介人能處理的仲介事務只有到特定階段,之後如政府部門的事務仲介無法介入,也就是說系爭顧問公司已經完成所能做的仲介服務,我那時就回覆被上訴人說就依照越南當地的法令或慣例,可以先行支付仲介酬金,我記得這部分就沒有再另外上簽了,被上訴人後來就支付仲介酬金等語(偵查卷第621至623頁)。而依上訴人「各項申請、請購、請修、請款、報銷核決權限表」所示(本院卷第315頁),500萬元以上未達1,000萬元之款項應由董事長核定,本件仲介費折合529萬2,844元,其核決權限即歸屬董事長;朱蕙蘭斯時既為上訴人董事長並兼任越南中工公司董事長,其就付款時程所為之同意,核係有權核定者本於其核決權限所為之決定。縱然系爭會核單被認為有核定等過戶完成一次支付,亦經朱蕙蘭嗣考量越南當地法令及習慣,而變更仍應依約給付。則被上訴人據朱蕙蘭核決結果支付仲介費,亦難認有何違反規定或內部簽核之情事。
⑷、上訴人主張系爭會核單已經層層簽核完成,如欲變更自應循序重簽,不因董事長一人口頭指示即當然推翻既有簽核內容云云。惟:①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內部規章,足以證明其公司訂有「經核准之簽呈非經重新書面簽核不得變更」之明文,上證4僅係核決權限之劃分表,不足以推導出此一要式要求;②公司內部簽核程序之目的,在於確保決策由有權者作成並留存軌跡,其性質非屬要式行為,同一有權核定者以口頭方式所為之同意,於公司內部即生效力,至多欠缺書面紀錄,不礙其效力;③觀諸該簽稿會核單所示流程,財務處經理陳國賢之意見僅為「會知」,法務處則僅提供合約簽訂之注意事項,其等就付款與否均無否決權,最終決定權限仍在董事長,是縱令被上訴人補行簽呈重新會簽,依朱蕙蘭前開已表明同意之立場,該簽呈仍將獲准,付款結果並無不同,該程序瑕疵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3、上訴人主張縱朱蕙蘭事後口頭同意先行付款,亦不免除被上訴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
⑴、被上訴人係依有權核定之董事長所為指示辦理付款,符合委任契約之本旨。且其向朱蕙蘭報告之前述內容,核與系爭仲介合約第1.2條所定仲介義務範圍相符,並非虛偽或誇大之資訊,證人朱蕙蘭亦證稱其研判該資訊可能來自較瞭解當地狀況之吳偉立等語(偵查卷第623頁),難認被上訴人有以不實資訊誘使朱蕙蘭同意,或有何隱匿重要資訊之情事。
⑵、再依系爭會核單所載,111年1月間系爭股權轉讓案之進度為「國防部已同意,回文DPI,DPI已將文轉公安確認,預計正式文件1/7-1/11可收到」,可見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4日指示付款時,客觀上並無富安公司拒絕履約或交易將無法完成之徵兆。而富安公司嗣後未能移轉股權,係因越南政府對特定區位土地移轉予外資之政策考量,及Vinh事後撤件所致等情,為證人朱蕙蘭、賴郁棻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624頁、第217頁),核非被上訴人於付款時所能預見。是該項付款指示於作成時,難認顯然不利於公司。
⑶、從而,被上訴人係基於現地窗口所提供之越南法令及交易慣例資訊,並向有權核定之董事長報告後始為指示,非欠缺資訊基礎;款項係支付予契約相對人即系爭顧問公司,被上訴人與之並無利害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因此獲有任何利益或有利益衝突情事;其決定復未逾越系爭仲介合約所定之付款期限及董事長之授權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可言。上訴人徒以該付款條件係被上訴人「自行提出」,即謂其應受自己簽辦意見之絕對拘束,否則無異要求承辦人員一律墨守初始建議而不得因應情勢調整,顯非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合理內涵。
4、上訴人未證明受有損害:
⑴、系爭仲介費係越南中工公司依系爭仲介合約所負之債務,其支付乃債務之清償,越南中工公司之財產雖因而減少,然同時免除同額債務,尚難謂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上訴人固主張其持有越南中工公司全部股份、具實質控制力,該公司損益合併列入其財報,惟此僅涉及損害是否得歸屬於上訴人之問題,仍須以越南中工公司確受有財產上不利益為前提,其前提既不存在,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受有損害。
⑵、系爭仲介合約第3.5條未賦予越南中工公司得因富安公司違約而免付報酬之權利,該項「權利」既不存在,即無所謂喪失可言。縱認上訴人得依該條調整報酬「金額」,惟其得調整之幅度為何、系爭顧問公司是否接受、能否合法拒付,均屬未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若未於111年1月24日付款,其即確定得免付或減付。此種未達客觀確定程度之期待,核屬單純之機會,尚非民法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
5、上訴人主張吳偉立曾質疑應待過戶後再匯,被上訴人仍執意為之云云,以吳偉立112年2月4日對談聽打稿、逐字譯文及錄音光碟(原審卷二第289至301頁、卷三第69至188頁)。惟吳偉立為上訴人外派越南中工公司之員工,亦為系爭顧問公司之介紹人,並於整個仲介過程中擔任主要聯絡窗口,與朱蕙蘭間得逕以通訊軟體聯繫、每週均有會議,實際掌理當地事務,並非單純聽命行事之基層人員,其於對談中一再表示「人家叫我轉我就轉」、「人家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不覺得此時需要付款」等語,與其職務角色顯不相符,難謂無事後卸責之考量。又其所稱本件簽呈流程係被上訴人設計之特殊流程、與以往不同(原審卷三第77頁),惟觀諸系爭會核單所載,除吳偉立、被上訴人外,尚經財務處、法務處各二名主管會簽,末由總經理兼董事長決行,核與常情無違,可見其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況吳偉立個人主觀上認為當時尚無付款必要,不足以推翻客觀上朱蕙蘭已同意先行支付之事實。
6、仲介費之付款既經有權核定之董事長朱蕙蘭事前同意,已如前述,足以說明被上訴人所徵詢者確係有權決定之人。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逾越權限云云,並以被上訴人113年4月11日調查筆錄、蘇育民113年6月21日調查筆錄為證(本院卷第247至295、297至313頁),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7、因此,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有可歸責事由,上訴人復未證明因此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仲介費529萬2,844元本息,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匯差款項133萬8,006元本息:
1、關於匯差款項之性質及系爭股權轉讓合約第3.1條之適用:
⑴、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股權轉讓合約第3.1條約定,交易款項若有匯差亦應一併存入擔保帳戶云云。惟遍觀該條文義,其規範客體為「轉讓價格」之給付方式,並無明文匯兌損益歸屬或匯差應存入擔保帳戶。又證人祝安福於另案偵查中結證稱:Vinh跟我們視訊時已經談好股權交易的總價金,我們要求用美元計價,但Vinh表示當時美元在高點,希望把美元當時可以換成越南盾的金額寫明在合約裡,但我們的合約上只能寫美元,我們跟Vinh強調只能在股權實際交易時才能匯美元給對方,至於Vinh如果可以跟銀行談到更好的匯率就是Vinh自己的事等語(偵查卷第207頁);證人朱蕙蘭亦證稱:因為我們支付價金需要跑一些內部流程,Vinh想要早點拿到錢,這樣的時間差就產生美元轉換越南盾的匯差,其實該筆土地的價金算是很便宜,在我們還沒有付款前,Vinh其實是可以反悔,但他沒有反悔,只是要求要先給付匯差等語(偵查卷第622頁)。可見該筆匯差款項乃換匯安排之交易條件,而非系爭股權轉讓合約所定「轉讓價格」之一部,自不當然受該合約第3.1條擔保機制之拘束。
⑵、該匯差係應允支付予Vinh之對價,Vinh指定第三人帳戶受領,核屬債權人就受領方法所為之指定。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Trinh或Vinh間有何利害關係,或因此獲有任何利益,尚難僅憑收款人非Vinh本人,即認被上訴人有違背職務之情事。
2、上訴人主張未循簽呈程序報請核定云云。然而:
⑴、證人蘇育民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聽說朱蕙蘭及集團主席沈慶京有同意可以支付這筆匯差,但不知道是要匯到哪個帳戶等語(偵查卷第214頁);證人楊家駿證稱:我有跟朱蕙蘭及沈慶京確認,被上訴人確實有告知土地交易有匯差要給付給對方,雙方有談好了,但沒有提到要匯什麼帳戶,朱蕙蘭及沈慶京有同意等語(偵查卷第99至100頁);證人朱蕙蘭證稱:被上訴人來跟我講這件事,我覺得我們本來就是要付一定的美元,所以匯差可以給Vinh沒關係,但因為如果沒有白紙黑字上簽,沈慶京主席可能事後會有意見,所以我要求被上訴人要上簽,但我沒有強調匯差要匯入信託帳戶,因我那時沒有想到這件事,只覺得匯差給Vinh沒有關係,後來法務長打給我,提到有匯出匯差這件事,我說我有同意等語(偵查卷第622頁)。足認被上訴人於匯出匯差前,確已就「應支付匯差予Vinh乙事,向有權決定之董事長及集團主席報告並取得同意,其所踐行者為實質之請示程序,而非擅斷專行。
⑵、被上訴人主張:就其認知,上訴人公司之決策均會經過沈慶京同意;沈慶京係以「主席」身分於內部簽呈上打「星號」、加註意見,因不願留下顯名軌跡,故以「長官」代稱,其評論係藉「Jeff蘇柏誠」之簽核意見欄位提出等情,並提出上訴人公司內部簽核截圖、被上訴人與董總辦公室協理蘇柏誠111年4月13日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351、353至35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2頁)。據此可知,上訴人內部最高決策者之意思本不必然反映於簽呈之顯名記載,重大事項是否獲准,繫於主席及董事長之實質同意。被上訴人因而認知只要經朱蕙蘭、沈慶京同意即得執行,尚屬其於上訴人企業文化下之合理理解,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或規避監督之情事。上訴人徒以卷內查無書面簽呈,即推認被上訴人未經上級同意而擅自匯款,並非可採。
3、上訴人未證明受有損害:
⑴、越南中工公司於110年12月15日兌換美元時所適用之匯率為1:22,995,而000銀行於同日公告之匯款買入市價匯率為1:22,910,為兩造不爭執。是越南中工公司以美元2,306萬2,500元換得5,303億2,218萬7,500越南盾;若依當日市價匯率計算,僅得兌換5,283億6,187萬5,000越南盾(計算式:23,062,500×22,910=528,361,875,000),二者差額為19億6,031萬2,500越南盾,顯高於越南中工公司於110年12月16日匯予Trinh私人帳戶之13億6,531萬2,500越南盾。準此,越南中工公司於扣除支付予Vinh之匯差後,仍較依市價換匯多獲得5億9,500萬越南盾(計算式:1,960,312,500-1,365,312,500=595,000,000)。是Vinh於本件換匯過程中之角色,毋寧近似協助越南中工公司向000銀行爭取優惠匯率之媒介,越南中工公司之財產不僅未因該筆匯差之支出而減少,反因此獲有利益,自無損害可言。
⑵、上訴人主張應以000銀行牌告之賣出匯率23,120計算匯差云云。惟銀行牌告匯率所稱之買入及賣出,均係以銀行為本位。本件係越南中工公司欲將美元兌換為越南盾,即以匯款方式將美元賣予銀行,銀行係處於買入美元之地位,自應適用買入匯率22,910,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匯兌實務有所誤解。
⑶、系爭匯差款項係自越南中工公司帳戶匯出,上訴人固主張其持有越南中工公司全部股份且損益合併列入財報,惟仍須以越南中工公司確受有財產上不利益為前提,其前提既不存在,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受有損害。
4、因此,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3萬8,006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3萬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林怡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