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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賢容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係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僅規定第一審法院不得駁回其訴,未及於第二審之上訴者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56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6,476元,經原法院於114年3月7日裁定(下稱原補費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4年3月21日送達,有原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1至173頁)。上訴人對原補費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14年11月3日以115年度抗字第645號裁定廢棄原補費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1,0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4年11月13日送達,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115年度抗字第645號卷第65至69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5年1月7日以115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5年1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115年度聲字第9號卷第15至16、23至25頁)可參上訴人經相當期間,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原法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查(本院115年度上字卷第89至93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