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賢容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5年度上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
逾期不補正,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5年度上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同年4月2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已於同年5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本院卷第113頁),
惟抗告人
迄未繳納抗告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19頁),依前開說明,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