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阮柏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八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伊僅占有
系爭房屋前半部,不包含後半部之防禦方法,係補充其於原審陳稱伊只是幫訴外人林芝管理中央廚房,門牌臺北市○○○路○段000巷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另外部分是美甲店占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
訴外人周秀珊所有,周秀珊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與林芝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出租林芝,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租賃期間自105年8月5日起至110年8月4日止。伊於107年4月11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林芝於系爭租約期滿後行蹤不明,伊訴請
林芝返還系爭房屋,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53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下稱第6053號確定判決),伊持第6053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林芝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發現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前即占有系爭房屋,伊再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下稱第894號確定判決),伊持第894號確定判決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217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4年4月18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伊。是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至114年4月18日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4萬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7萬7,33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7萬7,333元,及其中13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1萬7,333元自114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僅占有系爭房屋前半部,並不包含後半部,被上訴人對伊請求占有系爭房屋全部之不當得利,顯屬有誤。況被上訴人已在第6053號確定判決對林芝請求占有系爭房屋全部之不當得利經准許,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
查系爭房屋原為周秀珊所有,周秀珊於105年5月30日與林芝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出租林芝,租金每月4萬元,租賃期間自105年8月5日起至110年8月4日止。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1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租約期滿後被上訴人訴請林芝返還系爭房屋,經第6053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再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經第894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持第894號確定判決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4年4月18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138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則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區分為前、後半部,上訴人占有前半部。
⒈
經查,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5655號執行事件(
債務人為被上訴人)109年11月16日
勘驗系爭房屋之執行筆錄記載:現場員工表示系爭房屋前半部出租作為甜點店廚房使用,老闆為阮柏森(即上訴人)等內容,有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5917號
裁定可憑(見原審卷第125頁)。又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9579號執行事件(債務人為被上訴人)111年12月26日勘驗系爭房屋之執行筆錄記載:在場阮柏森稱,伊是跟林芝承租前半部,已經簽約很久了,伊在這裡使用5、6年了,伊是做餐點工坊,沒有再重新簽約,伊是付租金給林芝,每月租金2萬元。經入內檢視,前半部與後半部中間有實牆區隔,並不相通…後半部由
債權人會同員警鎖匠到場,後半部為空屋,目前無人使用,僅留有美容床、櫃子、流理台…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37頁),並有現場照片
可考(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另系爭執行事件(
債權人為被上訴人)114年1月13日勘驗系爭房屋之執行筆錄記載:債權人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建物分前後半部,後半部已為空屋,現無人使用,本次執行之部分為前半部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5頁)。足認系爭房屋確實區分為前半部、後半部,且上訴人辯稱:伊僅占有系爭房屋前半部,不包含後半部等語,
尚非虛妄,
應堪採信。
⒉
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第894號確定判決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5頁),
惟上訴人在該事件僅爭執林芝將系爭房屋合法轉租予伊,伊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未爭執其占有系爭房屋範圍,法院亦未將「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範圍」列為判決重要爭點,經上訴人、被上訴人各為充分之舉證、辯論,於確定判決理由為實質上之判斷(見原審卷第45、47頁),自
難認「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全部」在第894號確定判決已生「爭點效」。準此,本院認定上訴人僅占有系爭房屋前半部,即未有違反第894號確定判決爭點效情事,併為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88萬8,667元。
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同此意旨)。經查,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至114年4月18日間占有系爭房屋前半部而受有利益,且上訴人對此未提出有何法律上之權源,已構成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段期間共計44個月又13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4萬元,且上訴人陳稱伊向林芝承租系爭房屋前半部,每月租金2萬元(見原審卷第137頁,本院卷第90頁),故以2萬元作為計算上訴人每月占有系爭房屋前半部所得利益,應為允當,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萬8,667元(2萬元×44+2萬元×13/3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已在第6053號確定判決對林芝請求占有系爭房屋全部之不當得利經准許,不得再向伊請求
云云。惟
就占有系爭房屋前半部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本得向間接占有人即林芝或直接占有人即上訴人分別請求,而林芝
與上訴人就占有系爭房屋前半部各自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因屬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上訴人就占有系爭房屋前半部之不當得利,自得向林芝或上訴人任一人請求給付,惟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則免其責任,自不待言。再者,林芝於第6053號判決確定後迄未清償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債務,已為被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90頁),自無礙其本件之請求。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四、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被上訴人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8萬8,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見原審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