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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字第 3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時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培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規定。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6日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萬7,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於同年2月10日通知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55、57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同年3月25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4月27日確定,有上開裁定為憑(見本院卷33頁),惟上訴人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9至63頁),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上訴要件有欠缺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