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時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規定。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6日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萬7,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於同年2月10日通知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原審卷55、57頁)。上訴人雖
聲請訴訟救助,
惟業經本院於同年3月25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4月27日確定,有
上開裁定為憑(見本院卷33頁),惟上訴人
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9至63頁),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