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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上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李秀娥  

上訴 人  孫稟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15年2月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9,105元,該裁定業於115年2月12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5年5月26日115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見115年度聲字第164號卷第27至29、33至39頁)。上訴人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