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孫韶文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 鈞
被 上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陳建州為被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變更為陳建州,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
可參。雖原法定代理人劉源森之代理權於原審最後
言詞辯論終結之114年10月22日時已消滅(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
惟和潤公司既於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縱新法定代理人陳建州未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仍不發生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之情形。茲因上訴人已提起上訴,視為
本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事由發生在上訴之後(91年11月6日本院
暨所屬法院91年
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
參照),應由陳建州為和潤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惟陳建州及上訴人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首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