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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股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全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銘宏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明德  
            吳媛穎  
            陳柏均  
            張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除廢棄部分外,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各交付如附表所示股票及繳款書之同時履行之。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銘宏為佈局新竹台元科技園區科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盛公司)經營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出資設立上訴人,並代表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2月30日及111年12月25日與伊等(下各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0元收購伊等各持有科盛公司股份,並由伊等配合上訴人於科盛公司股東會議案等條件。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科盛公司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召開前仍未給付尾款即吳明德382萬元、吳媛穎158萬5500元、陳柏均113萬0200元、張美慧243萬元,亦未完成股份交割,上訴人再於112年6月8日與伊等簽訂股份買賣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並與系爭協議合稱系爭2協議),承諾尾款於系爭股東會後180天內給付,並重申伊等應配合股東會議案。然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取得科盛公司法人董事3席位後,今未付尾款等情依系爭2協議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吳明德382萬元、吳媛穎158萬5500元、陳柏均113萬0200元、張美慧243萬元,及均自114年4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科盛公司創辦人張榮語央求伊之代表人蔡銘宏協助抵禦外資以保科盛公司為本土公司,由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2協議,並以張榮語另尋外資購買科盛公司股份作為系爭2協議之解除條件。因張榮語於113年6月股東會公開宣布另覓得外資以更高價格收購科盛公司股票,系爭2協議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另系爭協議第7條第1項約定應解釋為若伊未依約支付價金尾款,被上訴人得沒收訂金,伊得終止或解除系爭2協議,始屬符合誠信原則,因伊已拋棄訂金,系爭協議應已終止或經伊以民事答辯狀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解約,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伊給付尾款。縱認系爭2協議有效,被上訴人負有先為給付義務,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2協議之約定,於系爭股東會結束後180天內完成股份交割,伊毋庸給付尾款,並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揭所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2協議給付尾款,依系爭2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尾款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銘宏於111年12月30日與吳明德、吳媛穎,於111年12月25日與陳柏均、於111年12月30日與張美慧分別簽訂系爭協議,以每股100元各向被上訴人購買科盛公司普通股股份依序4萬8200股、1萬9855股、1萬5302股、3萬4300股,再於112年6月8日各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補充協議,並已依序給付100萬元、40萬元、40萬元、100萬元訂金予吳明德、吳媛穎、陳柏均、張美慧,迄今依序尚有382萬元、158萬5500元、113萬0200元、243萬元尾款未付等情,有系爭2協議可稽(原審卷第15至2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37頁)。上訴人固抗辯系爭2協議附有科盛公司創辦人張榮語另覓得外資購買科盛公司股份即失其效力之解除條件,因張榮語於113年6月股東會公開宣布有外資以更高價格收購科盛公司股票,系爭2協議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云云。然系爭2協議通篇無隻字片語為上開解除條件之約定(原審卷第15至29頁),且證人張榮語於本院證稱:伊為蔡銘宏在清華大學攻讀博士之指導教授,相識多年,伊為科盛公司創辦人,並於111年間擔任科盛公司董事長,當時法人董事想要退場,外資出價營收4倍價格要收購科盛公司股份,但伊認為價格不好,拒絕外資收購,董事卻不滿伊之決定,決議解任伊董事長職務,嗣因伊當初找來投資科盛公司之其他親友也想退場,伊遂同意將科盛公司股份售予外資,依科盛公司董事會決議讓外資併購,但當時與科盛公司有代理經銷合作關係的蔡銘宏很生氣,擔心影響其代理經銷權,不願科盛公司賣給外資,提議要想辦法買下其他退場股東的股份,伊之子也有與上訴人簽約將部分科盛公司股份賣給上訴人,但蔡銘宏沒有提到日後如有外資要買科盛公司股份就會影響契約效力,對於兩造間簽訂之系爭2協議沒有印象,簽約時應該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同將科盛公司股份出售上訴人之證人蔡朝陽於本院證稱:張榮語、蔡銘宏是伊在清華大學的老師、學弟,蔡銘宏於111年間代表上訴人向伊購買科盛公司股份,但伊沒有印象蔡銘宏為何要買股份,伊只關心價格,當時伊與蔡銘宏也有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伊沒有參與兩造間簽訂系爭2協議之過程,伊也沒有問買賣契約效力與外資併購或介入科盛公司經營權與否之關係,伊簽的合約也沒有這種約定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復有蔡朝陽提出之股權買賣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175頁),可見上訴人雖因外資有意收購科盛公司股份而向科盛公司股東購買股份,無法證明兩造約定以證人張榮語另覓外資購買科盛公司股份作為系爭2協議之解除條件,則上訴人抗辯系爭2協議約定有上開解除條件,並因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云云,自不可取。上訴人另以系爭協議第7條第1項約定應解釋為若其未依約支付價金尾款,被上訴人得沒收訂金,上訴人得任意終止或解除系爭2協議云云。惟系爭協議第7條第1項約定:「違約責任:甲方(上訴人)若違反本協議書第4條(即甲方付款義務)規定者,乙方(被上訴人)得沒收甲方已給付簽約金」(原審卷第16、18、20、22頁),並未賦予上訴人片面終止或解除系爭協議之權利,則上訴人抗辯其已拋棄訂金,並以民事答辯狀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2協議業已合法終止或解除云云,亦不可取。
 ㈡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2協議之約定,於系爭股東會結束後180天內完成股份交割,其於被上訴人完成股票背書及完稅、股東名簿及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之交割手續前,尚無庸給付尾款,並為同時履行抗辯。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之歸於消滅。故一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者,一方當事人仍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由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持有科盛公司股份,並於第4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於乙方(即被上訴人)完成買賣標的交割登記(包括科盛公司股票交付及背書轉讓、股東名簿記載變更及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時,依照乙方所指定之期限內,向乙方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之尾款。但乙方所指定之期限不得少於30日」(原審卷第16、18、20、22頁),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3條分別約定:「尾款將於科盛公司股東會結束後180天之內完成尾款的支付」、「本補充協議僅針對協議書中所述的特定事項進行補充和說明,不影響其他條款和條件」(原審卷第23至29頁),可見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協議調整付款期限而交付尾款之同時,負交割股票之對待給付義務,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義務,不足為取。另依科盛公司114年5月19日函覆:「本公司為未上市上櫃公司,所發行之股份為具簽證之紙本股票,當公司股東間進行股份買賣時,應由雙方協議辦理,賣方在確實收受對價後,應與買方共同約定於紙本股票上用印,並辦理證券交易稅之繳納,完成前述程序後,股東應將已由買賣雙方用印之股票正本及完稅之證券交易稅單存證聯,以郵寄或親送方式提交本公司,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宜」、「股份轉讓屬雙方法律行為,非經買賣雙方共同協力,任何一方無從單獨完成,賣方除應確認對價已收受外,雙方尚須於股票上用印並辦理證券交易稅之繳納,始可完成交割程序,據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若買方不配合,賣方無法單獨完成交割…若股票無買方用印及證交稅單,無法完成交割及股東名簿變更手續」(原審卷第251、253頁),而被上訴人以114年3月7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14年3月13日上午10時至科盛公司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8樓之2公司址協同辦理股票交付及交割過戶事宜,並於同日已至科盛公司辦理股票交割之營業所領取股票正本並用印,及繳納證券交易稅等情,有114年3月7日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科盛公司股票領據及實體股票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稽(原審卷第175至208頁),是被上訴人已進行賣方交割股票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所需程序,然上訴人以114年3月10日存證信函覆以其無交割義務而不配合股票交割等事宜(原審卷第209頁),上訴人雖因不配合辦理股票交割應負受領遲延責任,然其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因受領遲延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依系爭2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上訴人仍非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對待給付義務包括股東名簿及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云云,惟依上開科盛公司回函,被上訴人完成股票正本背書用印及完稅證明並交予上訴人後,科盛公司即得據以辦理交割手續,其餘股東名簿及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屬科盛公司依公司法規定應辦理事項,自非被上訴人之對待給付義務內容。則被上訴人依系爭2協議,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各交付如附表所示股票及繳款書之同時,給付吳明德買賣價金尾款382萬元、吳媛穎158萬5500元、陳柏均113萬0200元、張美慧243萬元,自屬可取。  
 ㈢另按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有未配合辦理股權交割之受領遲延情事,惟其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仍得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業如前述,上訴人於合法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後,依前開說明意旨,就其給付尾款所生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4年4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2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吳明德382萬元、吳媛穎158萬5500元、陳柏均113萬0200元、張美慧24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既有理由,應由本院附以被上訴人應同時提出對待給付之條件即可,毋庸廢棄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命上訴人就上開應為之給付於被上訴人各交付如附表所示股票及繳款書之同時履行之,爰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就請求自114年4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敗訴部分,所佔比例甚微,訴訟費用仍以命上訴人一造負擔為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
編號
對待給付義務人
應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內容
 1
被上訴人吳明德
交付已背書用印之科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份4萬8200股股票正本及已完稅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2
被上訴人吳媛穎
交付已背書用印之科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份1萬9855股股票正本及已完稅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3
被上訴人陳柏均
交付已背書用印之科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份1萬5302股股票正本及已完稅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4
被上訴人張美慧
交付已背書用印之科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份3萬4300股股票正本及已完稅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