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上字第504號
訴 訟代理 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
附帶上訴,同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得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之人僅限於被上訴人,倘
非被上訴人,自不得附帶上訴。
二、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附帶上訴人及原審
被告陳嘉明
連帶給付附帶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附帶上訴人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374萬9,93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
嗣附帶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陳嘉明給付2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有原判決、民事上訴狀
可稽(見本院卷7至15、17至19頁)。是附帶被上訴人並未對附帶上訴人提起上訴。又
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
訴訟標的對於附帶上訴人及陳嘉明既非必須
合一確定,附帶被上訴人對於陳嘉明之上訴效力自不及於附帶上訴人。則附帶上訴人既非本件被上訴人,依
上揭說明,其提起附帶上訴,
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
附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