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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字第 5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上字第504號
附 帶上訴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嘉明


訴 訟代理 人  城紫菁律師
附帶被上訴人  邱顯智
訴 訟代理 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同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得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之人僅限於被上訴人,倘被上訴人,自不得附帶上訴。 
二、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附帶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陳嘉明連帶給付附帶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附帶上訴人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374萬9,93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附帶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陳嘉明給付2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有原判決、民事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7至15、17至19頁)。是附帶被上訴人並未對附帶上訴人提起上訴。又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附帶上訴人及陳嘉明既非必須合一確定,附帶被上訴人對於陳嘉明之上訴效力自不及於附帶上訴人。則附帶上訴人既非本件被上訴人,依上揭說明,其提起附帶上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