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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字第 5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上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邱嘉群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麗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零柒拾參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裁判費,並應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加徵。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115年3月11日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5萬0,3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8,07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5年5月20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駁回在案。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