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敏森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麥家祥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本院115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
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提起民事
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
補正,逾期未
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5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4,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