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王智富
被上訴人 賴鎮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
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法,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
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
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02號、115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5年3月6日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4萬5,600元,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同年月11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萬8,427元(見本院上字卷第81頁),該裁定於同年4月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見本院上字卷第85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5年5月28日以115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駁回(見本院聲字卷第21至22頁),於同年6月21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聲字卷第23頁),業
經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上字卷第17頁所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151至161頁所附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公務電話紀錄及收狀收文查詢資料),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