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黃浚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
被告(即上訴人)不得在原告(即被上訴人)新竹市○區○○路○段00號14樓之28住處之電子鎖貓眼黏貼貼紙」。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不得
黏貼貼紙在被上訴人新竹市○區○○路○段00號14樓之28住處(下稱系爭房屋)之門扇、貓眼等設備或進行任何足以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原審卷第107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僅請求上訴人不得
在系爭房屋之電子鎖貓眼黏貼貼紙(本院卷第166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應予准許(減縮部分視為撤回起訴,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係斜對門鄰居,上訴人以伊住處大門電子鎖內建貓眼鏡頭(下稱系爭貓眼)正對其住處大門,監控拍攝其室內影像,侵害
隱私權為由,在系爭貓眼黏貼貼紙,經伊清除貼紙、溝通勸阻及報警處理後,上訴人
猶持續反覆為之,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同年3月29日止,不分畫夜在系爭貓眼黏貼貼紙共計121次(下合稱系爭黏貼貼紙行為),滋擾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令伊受有精神痛苦,並有防止侵害之必要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及上訴人不得在系爭貓眼黏貼貼紙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未聲明不服,亦不再主張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90條第2款規定,本院卷第166頁,下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房屋所在社區有24小時保全,電梯有管制樓層,非公眾場所,住戶對隱私有一定期待,不得任意監控。系爭貓眼正對伊住處,大門開啟室內一覽無遺,如同24小時偵測錄影之監視器,被上訴人可隨時透過系爭貓眼監控,侵害伊隱私權。伊在被上訴人裝設系爭貓眼1年後發現此事,經數度協調拆除未果,方以系爭黏貼貼紙行為,遮蔽系爭貓眼,實屬保護隱私權所採取之最小侵害手段,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對被上訴人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及上訴人不得
黏貼貼紙在系爭房屋之門扇、貓眼等設備或進行任何足以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並就所命金錢給付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其他人格法益,尚包括生活於該特定區域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
要旨參照)。
居住安寧係自生存權、環境權、隱私權、健康權等衍生而出之人格法益,即在居住生活空間中,應享有安寧、不受他人滋擾之權利,旨在維護符合人性尊嚴。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4年1月21日起至同年3月29日止,不分畫夜在系爭貓眼黏貼貼紙共計121次乙節,業已提出社區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系爭貓眼遭黏貼貼紙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6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534號偵查卷(下稱第5534號偵卷)第66至76、93至96頁〉,上訴人雖不爭執有系爭黏貼貼紙行為,
惟否認其行為有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
云云。
經查:
1.被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21日第一次發現系爭貓眼遭黏貼貼紙,移除貼紙後,於同年1月22日、23日均發現系爭貓眼反覆遭黏貼貼紙情事,開始蒐證,於同年1月23日晚間7時54分許,發現上訴人出現在其住處大門外黏貼貼紙之際,
旋出面制止並與之溝通說明系爭貓眼無持續錄影功能,上訴人仍於同年1月23日晚間11時56分許再度在系爭貓眼黏貼貼紙,被上訴人因而於同年1月24日報警,上訴人於同年1月26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新竹市第一分局)接受調查後,
迄至同年2月27日下午9時47分許仍反覆為之等情,有警詢筆錄及被上訴人蒐證照片
可稽(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874號偵查卷第5至8、11至16、19至28頁)。而上訴人自114年1月21日晚間9時44分許起至同年2月27日下午9時47分許,反覆實施黏貼貼紙行為共67次,經新竹市第一分局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4年度竹秩字第14號刑事
裁定處罰鍰6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新竹地院114年度秩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上訴人仍自114年3月9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年月29日晚間10時7分,反覆實施黏貼貼紙行為共36次,經新竹市第一分局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新竹地院以114年度竹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處罰鍰5000元等情,有裁定書及警詢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19至123、191至193、257、259頁,第5534號偵卷第6至8頁)。
可徵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黏貼貼紙行為,與之溝通勸阻未果後,向新竹市第一分局報案,上訴人接受司法警察調查後,仍反覆實施系爭黏貼貼紙行為。
2.被上訴人住處大門安裝之東隆八合一電子鎖,係透過人臉辨識、手機遠端等8種方式解鎖,內建電子貓眼鏡頭,有電子門鎖設定說明書可稽〈新竹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86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又依生產上開電子鎖之臺灣亞薩合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上開電子鎖裝置並非24小時錄影,須有⑴訪客按門鈴時,電子貓眼自動啟動。⑵使用者主動查看,進行短暫錄影(最多3分鐘)。⑶異常事件偵測:門外異常逗留或惡意操作觸發警報並短暫錄影(最多5分鐘)等情狀方啟動錄影功能,而被上訴人安裝之電子鎖產品僅具有第⑴、⑶種功能,有新竹地院114年度竹簡字第470號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76頁)。參以上訴人在本院自陳兩造住戶大門並非直接正對面,有錯開,兩戶間隔距離約190公分等語,並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31、145頁),縱系爭貓眼因訪客按門鈴,或門外異常逗留或惡意操作觸發警報,啟動自動錄影功能,鏡頭係對被上訴人住處大門外及社區公共走道拍攝,而非直接對著斜前方之上訴人住處大門方向拍攝,況上訴人住處大門設有兩道門扇,一道係紗門,一道係不鏽鋼大門,有照片可參(原審卷第261頁,他字卷第975號偵卷第89、90頁),即使系爭貓眼啟動自動錄影功能之際,上訴人開啟不鏽鋼大門,尚有紗門遮檔,且出入大門開閉時間甚短,應無拍攝上訴人住處室內活動之可能。換言之,系爭貓眼並非針對性或長時間拍攝,亦無法拍攝到上訴人室內活動之可能,已避開上訴人「合理期待」之隱私區域,客觀上,尚無監視拍攝上訴人私密空間之情事。是上訴人辯以系爭貓眼正對其住處大門,如同24小時偵測錄影之監視器,被上訴人可隨時透過系爭貓眼監控其室內活動,侵害其隱私權云云,顯非事實。 ㈢次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之上訴人在2個月餘、不分晝夜、反覆以黏貼貼紙遮蔽系爭貓眼之方式,干擾影響系爭貓眼之正常使用,致被上訴人無法以此設備維護家宅安全。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溝通,甚至報警處理後,上訴人猶持續為之,已超出一般人可得容忍之程度,對被上訴人居住安寧自構成滋擾,且
有再度受侵害之虞。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在系爭貓眼黏貼貼紙,自屬可採。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依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在原審證述:第一次發現上訴人在系爭貓眼黏貼貼紙時,伊試著要與上訴人溝通遭拒,第二次發現上訴人黏貼貼紙時,立即制止,當時被上訴人正準備前往美國工作,上訴人在兩、三個月內,在系爭貓眼反覆黏貼貼紙共121次,被上訴人報警好幾次,對於上訴人之行為很恐懼及無助,導致被上訴人在家裡都感到不安全,伊長期在澳洲工作,很擔心,無法讓被上訴人單獨在家等語(原審卷第229至231頁),復有被上訴人因焦慮就醫之醫療收據、診斷證明可稽(本院卷第37至85頁),
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實施系爭黏貼貼紙行為,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屬可取。審酌
上訴人自114年1月21日起至同年3月29日止,共68日,不分晝夜,反覆為系爭黏貼貼紙行為共121次,藉端滋擾被上訴人居住安寧,復斟酌兩造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狀況、財產所得等一切情形(本院限閱卷),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既屬有據,本院無庸審究其就同一原因事實依選擇合併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4月22日(原審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不得在被上訴人住處之系爭貓眼黏貼貼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上訴人不得在其住處之系爭貓眼黏貼貼紙部分,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減縮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併予敘明。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黃欣怡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