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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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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字第 8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上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余欣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經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9月22日向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示,並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0月2日裁定認定附表編號1、2所示聲明為因財產權而涉訟;同表編號3所示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卡片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同表編號4、5所示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2,000元、2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39、240頁),該裁定未兩造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自應受拘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如附表「上訴聲明」欄所示,上訴人就該表編號第3至5所示聲明之上訴利益合計為200萬7,200元,則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附表編號1、2聲明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編號3至5聲明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017元、第二審裁判費3萬7,525元,合計上訴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共3萬4,017元(計算式:4,500+4,500+25,017=34,017)、第二審裁判費共5萬1,025元(計算式:6,750+6,750+3萬7,525=5萬1,025)。上訴人依序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1,017元(見原審卷㈠第3頁;本院卷第187頁)、第二審裁判費3萬7,525元(見本院卷第17頁),尚欠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萬3,500元未繳。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
編號
起訴聲明
上訴聲明
1
被上訴人應立即刪除社群網路中對上訴人不法侵害之照片、Instagram私訊、電子郵件、貼文、留言及個人資料內容(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內容)
同左
2
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公開張貼、散布、轉發使用上訴人之照片、畫像、肖像、私訊、電子郵件、影像、簡訊、貼文、留言及其他足以識別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不得授權、轉讓或販售給第三人,若被上訴人違反前述規定,上訴人得依本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刪除,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損害賠償
同左
3
被上訴人應歸還上訴人麥當勞與七龍珠之聯名卡片共20張(編號01、04、05、05、06、07、09、09、10、10、11、12、12、13、13、13、14、15、16、18,其中包含SSR01悟空)
同左
4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名為欣情及欣憶之畫作畫框費用共2,000元
同左
5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3,600元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