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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國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杜嘉文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韻雯律師
上訴 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范煥英  
訴訟代理人  呂昕昀  
            吳幸璋  
上訴 人  嘉昇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筠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北水處)與被上訴人嘉昇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昇昌公司,與北水處合稱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理中對北水處追加依民法第189條但書、第227條第2項請求權基礎,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進行水管施工所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北水處復同意追加(本院卷第23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北水處委託嘉昇昌公司約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上午9時至下午3時許,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號房屋(1號及3號同棟雙拼之房屋)前方施工(下稱系爭工程),因嘉昇昌公司依北水處指示,採用活水施工方式維修給水外線,導致施工之泥沙髒汙沿著水管流入地下室旁側之蓄水池(下稱系爭蓄水池),浮球閥因遭泥沙髒汙卡住而無法密抵進水口,系爭蓄水池水因此滿溢至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3號房屋)之地下室,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第227條第2項規定(後2條針對北水處),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北水處:係因系爭蓄水池之浮球故障,以致池水溢流至3號房屋之地下室,與系爭工程施工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伊無該當於不完全給付之作為。系爭蓄水池及浮球閥均屬依法由用水戶自行維護之水表後管線設備,非屬北水處修繕與維護範圍。伊已於113年7月2日會同上訴人當場檢視水表內濾網並未破損,仍具過濾髒污功能。系爭工程採用之活水施工方式係符合工程慣例之工法,施工期間並無用戶通報供水異常,施工後亦無用戶反映水質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㈡嘉昇昌公司:伊採用符合工程慣例之活水施工法,係截斷水管於低處施工,在不停水之情形下直接將漏水管截斷換成新管,因施工地點低於地下50公分,與上訴人房屋之水表有70公分落差,依水往低處流之特性,在無加壓情形下無法逆流至系爭蓄水池。系爭蓄水池水溢流至地下室,係因浮球閥故障,與系爭工程採用活水施工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北水處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嘉昇昌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嘉昇昌公司依北水處指示,於113年6月15日上午9時至下午3時許施作系爭工程,3號房屋地下室因系爭蓄水池水溢出而造成淹水,及水錶之後的蓄水池、浮球等,係屬於上訴人等用水戶所管理之範圍等節,均為兩造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32、188、214、234、243、300頁),認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採用活水施工法,以致泥沙髒汙沿著水管流入系爭蓄水池,造成浮球閥遭泥沙卡住而無法密抵進水口,池水因而漫溢至3號房屋之地下室,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旨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需就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因嘉昇昌公司施工以致泥沙流入供水線路,進入系爭蓄水池,系爭蓄水池之進水孔因卡住泥沙髒污而無法密抵,以致進水不止而造成池水溢流至3號房屋之地下室云云。查3號房屋之地下室係因系爭蓄水池水溢出而造成淹水一事,為兩造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88頁)。證人即嘉昇昌公司員工馮鎮修於原審具結證述:因上訴人通報淹水而至現場抽乾淹水,浮球桿子卡住了,伊挪動浮球後,進水就止住了(原審卷第115至116頁)。證人即於113年6月17日至3號房屋維修之水電工人黃朝慶則於原審具結證述:伊因接獲上訴人告知現場停水的電話而前往,伊抵達現場後,動一動浮球就有水流入水池了,伊僅就浮球為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18至120頁),可見馮鎮修、黃朝慶分別係因系爭蓄水池進水孔無法止水及無法進水,而各別至現場檢修,兩人均係挪動浮球後,即排除進水孔無法密抵或無法開啟的情況。而浮球、桿子、進水孔屬一體作動乙事,為黃朝慶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22頁),復有上訴人陳述:浮球連接著桿子,浮球浮到水面上,桿子也會隨著往上,帶動進水孔裡的開關抵住進水孔,當水位下降,浮球就會隨之往下,進水孔裡面的開關就會被帶動而打開等語(本院卷第235頁)存卷可參,更有上訴人陳報之系爭蓄水池浮球照片可資為憑(本院卷第224頁),足徵浮球、桿子、進水孔確實一體接連作動,進水孔是否能密抵而止水、是否能開啟而進水等事,非僅受控於進水孔潔淨與否之單一因素,尚與桿子與浮球之運動情況相關。又現場無法看到進水孔的情況乙節,除經馮鎮修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15頁)外,復經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35頁,上訴人將進水孔稱為出水孔),是無相關事證可證明系爭蓄水池之進水孔及其內開關於進水不止或止水不進之際,確有遭泥沙髒污卡住之情況,是上訴人主張蓄水池之進水孔因有泥沙髒污淤積而無法正常開啟關閉云云,尚不可取。
 ㈢黃朝慶雖於原審證述:當日動一動浮球,雜質就掉下來,浮球確實有雜質卡住,停水原因是因為進水孔堵塞等語(原審卷第118至121頁)等語,黃朝慶亦證述:當天並無拆東西,故不知是否有密合之情況,因水池當時有水,其看不清楚水池有無細沙等語(原審卷第121、122頁),是黃朝慶並無確認進水孔是否有泥沙髒污淤積其中,復未親見水池內存有細沙,則其所為關於浮球有雜質卡住及係因進水孔堵塞而停水等證言是否可採,尚堪存疑。又黃朝慶係因上訴人告知而獲悉前一日之淹水始末乙節,為黃朝慶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20頁),則黃朝慶所為之前述證言,尚有因上訴人告知事項而受影響之可疑之處,難以逕採即認為系爭蓄水池進水孔於黃朝慶至現場處理停水事務時,確有泥沙髒污淤積其中。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蓄水池之進水孔係因卡住泥沙髒汙而無法密抵或開啟,及系爭蓄水池水漫溢至3號房屋之地下室,肇因於泥沙雜質淤積於系爭蓄水池之進水孔云云,均不可取。
 ㈣上訴人另主張活水施工法縱為業界慣行或受工程獎項肯定,仍無法排除泥沙雜質於施工過程進入供水系統之風險,北水處既指示嘉昇昌公司採用活水施工法,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云云,並提出訴外人臺灣自來水公司民眾意見信箱案件回覆(本院卷第97頁)為證。查上訴人以「想詢問一下巷弄漏水維修的工程需要停水嗎?或是關閉緊鄰施工工地的用戶進水開關,如不需停水,那維修的髒污是否有可能進入用戶屋內?」等語(本院卷第97頁)為詢問,獲得臺灣自來水公司回覆意見為:自來水破管維修時,需要在沒有水流的情況下進行....水管修復後,會開啟鄰近消防栓進行排水洗管作業,以確保髒汙不會流進用戶水池等語(本院卷第97頁)。惟上訴人前開詢問內容,並未有施工環境、施工條件之敘述,臺灣自來水公司之回覆內容復未提及活水施工法不得採用於嘉昇昌公司所進行之本件搶修工程,是上訴人以臺灣自來水公司前開回覆意見為憑,主張活水施工法尚難排除泥沙雜質於施工過程進入供水系統之風險
  ,進而主張係因嘉昇昌公司採取活水施工法,始肇致泥沙雜質淤積於系爭蓄水池之進水孔云云,難認有據。況且,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施工地點與3號房屋之水錶有70公分之落差乙節,未為上訴人否認,則由無加壓狀態下之水往低處流之物理現象觀之,施工地點之髒污尚難逆流而進入3號房屋之供水線路。至於上訴人主張不應以水錶高度,而應以進水孔高度為計等語(原審卷第103頁),惟3號房屋之供水線路係進入水錶後,再進入系爭蓄水池乙節,為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是以水錶高度為上開判斷基礎應無疑。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足證本件採用活水施工法,確實有泥沙雜質於施工過程進入供水系統之情況,則上訴人主張嘉昇昌公司不當採用活水施工法,及北水處為活水施工法之指示有過失云云,均不可採。上訴人空言主張活水施工法具有前述風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其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㈤從而,上訴人所提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嘉昇昌公司採用活水施工法施工造成泥沙髒污流入供水線路,而淤積於系爭蓄水池之進水孔,以致進水不止,導致系爭蓄水池水漫溢至3號房屋之地下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北水處所為活水施工法之指示,及嘉昇昌公司採用活水施工法,均有過失,實不可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㈥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蓄水池之進水孔有泥沙髒汙淤積而無法正常運作乙事,業如前述。北水處復於113年7月2日偕同上訴人檢視水錶濾網無破損或泥沙淤積之情況(原審卷第58至59頁、第75頁),益徵並無泥沙髒污進入供水線路或北水處有未依契約本旨提供服務之情事,北水處既無提供不符於消費性用水契約本旨之給付內容,上訴人主張北水處應依前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9條但書、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北水處所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商品單價
請求金額
1.
全新小型電話交換機:東訊SD616A單主機4台
6,600
26,400
2.
全新電話交換機傳用數位語機:東訊SD7706E共48台
2,117
101,616
3.
全新美容院職業木質圓梳1,200支
200
240,000
4.
全新主機擴充基板:東訊DU2213DE共4片
3,799
15,196
5.
100門以上大型電話交換主機:SD360F共3台
40,000
120,000
6.
小型電語主機:SD616A共6台
9,700
58,200
7.
中型電話主機:SD2488共6台
16,800
100,800
8.
IP型電話主機:IP320A及IPIOO各1台
23,635
15,370
39,005
9.
電話供應器8台
4,000
32,000
10.
電話機30台
500
15,000
11.
桌上型電腦2台及筆記型電腦1台

45,000
12.
防潮箱1台
5,000
5,000
13.
監視器5台
9,000
45,000
14.
專用電話錄音機3台
7,500
22,500

以上共計

865,71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