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宋岳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25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9月2日提起上訴,
惟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166元,經本院於115年2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2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
住所地警察機關,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67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至79頁),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