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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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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易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威瑞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涵  
訴訟代理人  林智瑋律師
上訴 人  鑫龍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良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萬伍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5日簽訂電子商務專案系統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承租伊規劃建置之電子商務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約定應給付主機頻寬費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系統服務費2,000元、軟體開發費4萬2,000元、分潤金額63萬6,089元,計71萬9,089元,未給付。上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萬9,089元及其中70萬5,80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其中1萬3,288元自民事擴張聲明聲請調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被上訴人承諾可提供網路行銷工具、策略等服務,以增加伊之營業額,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負提供網路行銷服務義務,即應透過網路推廣伊之品牌、產品,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之網路操作功能優化服務內容應包含網路行銷服務,被上訴人亦因此得請求分潤金額,然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網路行銷服務,對伊業績無幫助,不得向伊請求分潤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110年5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尚未依約給付主機頻寬費3萬9,000元、系統服務費2,000元、軟體開發費4萬2,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2、99頁),並有系爭契約、110至111年更新應收帳款資料表為證(見司促卷第15至25頁、原審卷一第139頁),信為可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約定給付主機頻寬費3萬9,000元、系統服務費2,000元、軟體開發費4萬2,000元、分潤金額63萬6,089元,計71萬9,089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網路行銷服務,不得請求分潤金額等語置辯。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負提供網路行銷服務之義務,被上訴人未履行,不得請求分潤金額等語,為無理由。
 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合約標的依報價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詳細執行內容為:一、依據被上訴人提供之品牌電商購物系統經確認系統架構可調整包含:網站錯誤異常修復、網站操作功能優化、現有串接升級更新、維持網站正常運作。二、依據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統模組版型,進行網站版型套版服務。三、主機租賃及代管服務:主機租賃、安裝管理及監控維護等語。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專案系統建置費、雲端伺服器費用、電子發票服務費用、分潤金額,分潤金額按每月營業額依照約定費率給付,SSL安全認證、DNS網域代管服務以專案方式折價,不收取費用等節。報價單所列費用項目則為美萃思電商系統、美萃思交易分潤、雲端伺服器費用、電子發票服務、SSL安全認證、DNS網域代管、美萃思圖床服務、設計費等項(見司促卷第15至16、23頁)。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未約定其應提供網路行銷服務之事實,業經上訴人自認(見本院卷第112頁)。已可見,系爭契約就被上訴人應提供之服務,得收取之費用均已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收取之費用均係基於上訴人向其租賃電子商務系統而生,被上訴人依約並無提供網路行銷服務之義務,其亦因提供該等服務而得請求分潤金額。再者,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財務人員林桂良具結證稱:系統上線,消費者可以購物,程式會自動將消費訂單、資訊、商品、結帳金額呈現在訂單資料管理,上訴人看到前一天訂單資料進入包裝、出貨的流程,我們公司與物流公司有串接,出貨後物流公司會告訴我們消費者已經取貨,訂單已經完成,等七天鑑賞期期滿後,已經出貨的訂單狀態,就會變成訂購結單,就做請款,如消費者因購物流程造成消費異常或是物流有問題,我們會跟銀行、物流公司查詢。通常訂單多的客戶,問題也非常多,各式各樣的問題,所以需要更多工程師、客服人員,要花很多時間去處理他們的各種問題。我們都有請求分潤,但如客戶是醫美網站,我們只有提供網站服務,因為沒有販售商品,每個月只收取固定費用,如客戶有販售商品,就會有分潤費用的收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169頁)。認,分潤金額與上訴人租賃被上訴人之電子商務系統,使用該系統販售商品,享有物流、請款串接及客服等服務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分潤金額屬電商系統服務費等語,信屬有徵,則分潤金額與網路行銷服務應無條件關係。
 ⒊上訴人雖撤銷自認,並陳稱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網站操作功能優化包含網路行銷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然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查:
 ⑴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且兩造約定之網站功能操作優化,係指被上訴人提供之品牌電商購物系統架構可調整部分,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即明,上訴人稱該約定係指透過網際網路推廣品牌、產品或服務之網路行銷服務,如SEO搜尋引擎優化、內容行銷、社群經營、Google廣告、Meta廣告、短影音、EDM、LINE官方帳號、KOL合作與口碑行銷等語,核屬無據。且證人林桂良具結證述:被上訴人提供的網站操作功能的優化,如被上訴人工程師會因應新消費型態寫出合促銷的程式功能,就像是可以提供買A+B的優惠價,如行銷活動項目內有促銷價格管理、滿額折扣管理、電子折價券等,針對新的型態研發新的行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頁)。亦可見,兩造未以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網路行銷服務。
 ⑵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國良陳稱:「這網站營運顧問是我們給商家的服務」,證人林桂良證稱:「營運單位會提供的服務,如現在有短影音,我們營運單位會再公開向所有廠商說,現在有邀請短影音的老師開課,可以讓廠商來上課,讓廠商瞭解時下的消費型態」等語,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張悅彤證稱:被上訴人協助客戶順利進行網站事業,架設網站、網路廣告投放、行銷,同時也具有網站營運顧問身分等語,抗辯系爭契約約定之網站操作功能優化包含網路行銷服務。但證人張悅彤已證述:我有參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會議,被上訴人有提到會協助我們,教我們臉書及Google的網路廣告投放及分析網路投放效益,廣告投放是由我們去放。被上訴人沒有報價、收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13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告知上訴人其得提供網路行銷教學服務,並非網路行銷服務,且未報價、收費。證人林桂良並另證稱:被上訴人公司網站營運顧問部門會提供服務,但沒有因為這個部門收取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足徵,被上訴人雖承諾提供上訴人網路廣告投放及行銷之教學,但並未另外向上訴人另外收費,此一教學服務與系爭契約約定之網站操作功能優化無關,此一抗辯,難認可採。
 ⑶上訴人復以其法定代理人林芷涵曾指責被上訴人未提供網路行銷服務,劉國良為此致歉,抗辯兩造應有以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網路行銷服務,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該等Line對話紀錄顯示,林芷涵指稱:「去年建站之後,真的就是我們公司每天一直Po文和開發款式,真的從你的公司得到的資源就沒有…」等語,劉國良覆以:「…從網站建置到教育訓練及上線後的客服等,這都是一直存在的。營運顧問也是在上線後陸續開了幾次會議…。前期做的都是網站本身的體質調整居多,而非導流為主。所以可能跟你想像的不太一樣」、「應該這麼說,第一個我們的角色不會是做導流,而是讓你們知道可以透過哪些工具來做導流,在導流後從數據來看怎麼進一步優化成效,這比較會是我們能提供的服務」等語。林芷涵再稱:「…原本以為行銷和曝光流量增加營業額這部份,真的你公司也沒有直接協助。老實說,我看去年營業額,真的是公司365天,天天po文導流」等語,劉國良則覆以:「我們收的費用不是顧問費啦。這網站營運顧問是我們提供給商家的服務,但跟我們的收費項目是沒…營運顧問的角色不是幫你們執行,所以更不會承擔成效」等語。林芷涵另稱:「Facebook的行銷都比你們主動協助,我們沒有付什麼廣告費,都還會專員主動聯絡無償協助」等語。劉國良覆以:「我理解你說的,之前的服務上如果讓有你感受不好的地方我先道歉。我也盡可能提供你在我能力所及內的補償和未來的執行方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至47頁)。堪認,劉國良業已告知契約約定事項不含網路行銷服務(導流),網路行銷教學服務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收費無涉,且劉國良係就林芷涵感受不佳一事致歉,非對上訴人指陳之未提供網路行銷服務一事致歉,是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無所據。
 ⑷依上,上訴人以自認與事實不符為據而撤銷自認,為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網路行銷服務等語,堪採可信。
 ⒋上訴人另抗辯分潤金額之約定係基於被上訴人具備網站顧問身分,負有提供上訴人網路行銷服務之義務而來,被上訴人未提供網路行銷服務,不得請求分潤金額等語。惟被上訴人公司係有承諾提供上訴人關於網路廣告投放及行銷之教學,並非承諾提供網路行銷服務,且被上訴人就網路行銷教學並未另外向上訴人報價、收費,前均經認定,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⒌從而,兩造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網路行銷服務,且分潤金額與上訴人租賃被上訴人之電子商務系統,使用該系統販售商品,享有物流、請款串接及客服等服務有關,屬電商系統服務費,均可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提供網路行銷服務始得請求分潤金額等語,為無理由。
 ㈡次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項約定專案系統建置費用8萬4,000元、雲端伺服器採用企業型模組及其單月費用、電子發票整合、資料上傳及稅額驗證費用每月2,000元及按每月營業額依約定費率計算之分潤金額。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則約定專案系統建置費用、主機租賃代管服務費、分潤金額之付款方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主機頻寬費數額為3萬9,000元、系統服務費數額為2,000元、軟體開發費數額為4萬2,000元、分潤金額數額為63萬6,089元,計71萬9,089元乙節,業據提出110至111年更新應收帳款資料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9頁),信為可採。且被上訴人主張主機頻寬費、系統服務費及軟體開發費分屬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項、第1項之費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129頁)。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1萬9,089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1萬9,089元,及其中70萬5,80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見司促卷第79頁),其中1萬3,288元起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次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前開70萬5,801元本金自112年3月17日至112年3月27日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已逾被上訴人聲明之範圍,核屬訴外裁判,雖未經上訴人指摘,仍應由本院廢棄如主文第一項,且毋庸另為駁回之知。上開廢棄部分,僅屬利息給付之附帶請求性質,原不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參照),原審關於訴訟費用分擔之裁判,尚無併予廢棄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劉國良及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黃珮儒、陳彥婷,證明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網路行銷服務,被上訴人始得請求分潤金額,然此與系爭契約明文約定不符,應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