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蔡慧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蘇亦民律師
廖富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承攬訴外人外交部發包之「致遠新村職務宿舍及檔案大樓新建工程」(下稱致遠新村工程),將其中機水電消防工程發包予訴外人企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立公司),企立公司嗣將其中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伊施作。伊與企立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簽訂總價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依約進場施作,嗣因企立公司財務惡化、未給付同年2月份第1期工程款,伊與其他承包商斯時決定不再施工。上訴人於同年3月5日召開對企立公司之監督付款協調會(下稱監督付款協調會),承諾由上訴人監督付款,請求伊及其他承包商持續施工,經上訴人於同月15日匯付部分工程款後,伊即復工施作。伊於同年4月20日完成第2期工程,且經企立公司檢查驗收合格,惟上訴人未給付第2期工程款。兩造與企立公司於同年6月14日召開「企立致遠案設備商或工程商契約平行轉換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三方同意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移轉至伊與上訴人間,上訴人承擔企立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法律地位。上訴人尚積欠伊工程款共計116萬4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300條、第490條、第505條、第51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6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123萬2400元本息,原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萬4000元本息,暨命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監督付款協調會之結論為企立公司及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各下包廠商均同意由伊以監督付款方式執行後續施工,先由下包廠商依實作數量向企立公司申請計價付款,企立公司審核完成製作分配表交給伊,伊再依企立公司申請之該期工程款金額,按分配表上金額,各別開立支票並通知下包廠商來領取,若有多餘款項再支付企立公司。企立公司於113年3月至5月間,依前開監督付款協調會議結論陸續向伊請求給付第12期至第15期工程款,伊按前述流程通知下包廠商領取,被上訴人因而領取款項共計104萬7600元,此僅屬縮短給付之性質。嗣因企立公司財務狀況持續惡化,許多下包廠商不願再繼續進場施工,同年6月中旬伊及企立公司陸續與各別廠商召開協調會議,被上訴人係於同年6月14日參與系爭協調會議,三方於會議中共識,係就同年6月底前款項由被上訴人向企立公司請求,並由被上訴人與企立公司共同清點於同年6月底前已施作範圍及金額結算後告知伊,作為結算結點,同年7月以後施工範圍、總價、工期及驗收等事項則由兩造另行商議簽訂新合約,伊並未概括承擔被上訴人與企立公司間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1日所提支付命令
聲請狀,係將企立公司列為
債務人、將伊列為
第三人,且未提及契約承擔,顯見系爭協調會議並無成立契約承擔
合意乙事,被上訴人係事後刻意扭曲會議共識內容而為不實主張。被上訴人於開完系爭協調會議後並未依會議結論辦理清點,其自身實無遵守系爭協調會議任何內容之意,卻主張系爭協調會議已成立契約承擔而要求伊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111年3月4日與企立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上訴人將致遠新村工程其中機水電及消防工程發包由企立公司承攬施作(原審卷第63至72頁)。
㈡企立公司於113年1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工程契約書,企立公司將機水電消防工程其中消防工程部分(即系爭工程)發包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原審卷第233至251頁)。
㈢因企立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影響對下游協力廠商之付款,上訴人於113年3月5日召開「致遠新村-世久對企立監督付款協調會」(即監督付款協調會),作成會議紀錄(原審卷第73頁)。
㈣兩造及企立公司於113年6月14日召開「企立致遠案設備商或工程商契約平行轉換協調會議」(即系爭協調會議),作成會議紀錄(原審司促卷第71頁)。
㈤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21日具狀聲請發支付命令(嗣因上訴人
異議,而視為起訴)。
兩造爭點為:㈠系爭協調會議中,兩造是否有達成契約承擔之合意?㈡被上訴人主張已有契約承擔合意,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另按契約承擔,係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經他方承認後,承受人成為契約當事人。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可知,企立公司係上訴人之下包商,被上訴人係企立公司之下包商,兩造之間就系爭工程無契約關係,然因企立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影響對下游協力廠商之付款,企立公司為避免工程進度延宕,曾於113年3月5日召開監督付款協調會,會議結論為:「企立及其協力商震大(消防)、成勝(打石)、長閎(水電)、均旺(滑機處理)、佑寧(弱電)皆同意世久公司以監督付款方式執行後續施工。監督付款方式由上述各協力商依實作數量向企立申請計價款(副本給世久),由企立審核完成後做分配表,再由世久已分配表內如數付款給上列廠商,多餘部分再支付給企立。…請震大、成勝、長閎、均旺、佑寧全力配合工程進行。企立同意世久監督付款,並針對現場,世久有權進行工進檢討及相關調派」,有會議紀錄
可稽(原審卷第73頁)。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公司帳戶存摺明細資料,顯示於113年3月15日、同年4月16日、同年5月15日因「次交」而依序收到15萬元、52萬3800元、37萬3800元(原審司促卷第87、89頁),此為上訴人依前述監督付款協調會之結論辦理監督付款事宜,由上訴人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而縮短給付
等情,經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60頁),並提出企立公司製作之第12、13、14、15期全部計價款分配表為憑(原審卷第301、311、329頁),被上訴人並
自承於該段
期間(指113年6月14日系爭協調會議之前)伊之契約
相對人仍係企立公司,企立公司才須對伊負給付工程款義務,上訴人不負給付工程款義務等情(本院卷第161頁)。基此可知,被上訴人及其他協力廠商係與企立公司有合約關係,但企立公司因財務狀況不良無力對各廠商支付分期款項,各廠商因未如期收到分期款項而醞釀停工,上訴人為避免工程進度延宕,雖與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協力廠商之間並無契約關係,遂同意以監督付款方式,將企立公司應支付被上訴人之款項,逕對被上訴人為給付,該目的僅係希望被上訴人能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無欲使被上訴人取得直接對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
㈢依兩造陳述可知,因企立公司財務狀況持續惡化,諸多下包商不再繼續進場施作,被上訴人亦自承就系爭工程係施作至113年4月20日止退場,其後未再進場施作(本院卷第160、187頁)。上訴人及企立公司係與下包商分別召開協調會議(本院卷第79、91、119頁、原審司促卷第71頁)。兩造及企立公司於113年6月14日共同參與系爭協調會議進行商談,會議紀錄記載「⒈
企立同意將原設備之合約平行轉移由世久營造執行。⒉付款條件:依原契約精神。⒊其他:合約範本由世久提供。⒋6月底清點已施作範圍,交給世久作為結算結點。⒌震大同意合約平轉世久」(原審司促卷第71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三方在前述會議達成契約承擔之合意,三方同意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移轉至伊與上訴人間,上訴人承擔企立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法律地位等情,上訴人則否認有契約承擔之合意,抗辯斯時達成之共識應係就同年6月底前款項由被上訴人向企立公司請求,並由被上訴人與企立公司共同清點於同年6月底前已施作範圍及金額結算後告知伊,作為結算結點,同年7月以後施工範圍、總價、工期及驗收等事項由兩造另行商議簽訂新合約,伊並未概括承擔被上訴人與企立公司間系爭契約等情。將兩造各自陳述內容與前述會議紀錄互為核對,倘上訴人所述內容為真,由於契約承擔係就系爭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為概括承擔,於會議紀錄實僅需記載⒈、⒌之內容即可,根本無須記載⒉、⒊、⒋之內容,而⒉、⒊所示,顯在表達上訴人將提供合約範本再依原契約(系爭契約)精神另行與被上訴人簽立新契約之意思,⒋既言明「6月底清點已施作範圍,交給世久作為結算結點」,
顯有將系爭契約原約定應施作範圍,按「6月底清點出之已施作範圍」及「尚未施作範圍」分為不同區塊結算之意思,並使用「結算結點」之文字呈現。
倘若三方係達成被上訴人
所稱契約承擔之合意,又何須區分出結算結點?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聲稱係對伊之保障,代表上訴人有意處理伊對於企立公司之工程款
云云,顯無可採。
參酌上訴人提及企立公司斯時希望將其與下包商之工程契約平行轉移給伊,以讓工程續行並換取伊不向其追討剩餘預付款約1600萬元,伊不同意,但基於工程進度延宕,考慮改由伊另與企立公司下包商個別簽約,以求工程繼續進行,遂有召開協調會議之舉等情,並提出其與企立公司其他下包商之協調會議紀錄及
嗣後簽訂之新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79至131頁),更徵上訴人所辯確屬真實可信。
㈣況且,113年6月14日系爭協調會議之後,被上訴人係於同月21日即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不爭執事項㈤),書狀內記載「債務人(企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債權人新臺幣……,請求第三方(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遵行113年3月5日會議內容,付款本公司……」(原審司促卷第13頁),明示自己與企立公司有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僅係第三方,書狀通篇均未提及有於同年6月14日在系爭協調會議達成契約承擔合意等情,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調會議結束後之最初向原審法院表示內容,完全未提及上訴人業已承諾完全承擔企立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法律上地位。本院就此部分詢問被上訴人意見,被上訴人聲稱因會議前即有意聲請支付命令,於會議後提送書狀時漏未完整修改,致呈現前述內容云云,既無其他舉證,實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況被上訴人自陳未於同年6月底進行清點,且同年4月21日起即未再進場施作(本院卷第187、188頁),關於被上訴人按系爭契約已施作範圍,本即仰賴被上訴人與企立公司清點確認再向上訴人陳報,被上訴人推稱應係由企立公司與上訴人進行清點、伊毋庸參與云云(本院卷第188頁),顯無可採,何況上訴人召集系爭協調會議之本意在求工程繼續進行,然被上訴人於會議結束後立即向法院遞狀聲請發支付命令,且於6月底未辦理清點事宜、亦未進場復工,置系爭工程尚未施作之部分不理,致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協調會議之結論,釐清結算結點、擬定新合約,並推動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之進度,此
乃被上訴人怠於積極辦理、拒絕繼續施作所導致。被上訴人聲稱依系爭協調會議結論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已全盤承擔,關於原對企立公司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即得逕對上訴人請求給付云云,自無可取。
㈤基上各節,上訴人抗辯於系爭協調會議並無達成契約承擔之合意,斯時係達成應另行簽約之共識等情,應
堪認可採。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300條規定,主張因契約承擔合意,上訴人已承擔企立公司依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云云,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共116萬4000元,自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企立公司在系爭協調會議有成立契約承擔之合意,上訴人同意承擔企立公司在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地位,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300條、第490條、第505條、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共116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萬4000元本息,及就該部分命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