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陳佑偉
兼 上一 人
輔 佐 人 張志明
陳燦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5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陳明其向被上訴人陳竹葉承租坐落新北市○○區○○00○0地號土地之鐵皮屋(下稱
系爭鐵皮屋),因該屋之水電無法正常供應、屬違章建築不能申請水電及營業登記,認被上訴人出租系爭鐵皮屋有詐騙行為,請求賠償已支付之租金、
押金及籌備開支共新臺幣(下同)68萬元,並未表明其請求所依據之
訴訟標的及
請求權基礎(原審卷第12至14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訴訟標的及
請求權基礎為:先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如認不構成
侵權行為,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173至177、189至192、209至210頁)。核上訴人所指
上開請求權基礎,均係本於原審已主張之同一原因事實,僅在
法律上應如何評價
予以指明,並釐清各該請求之審理順序,自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元(原審卷第13頁),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陳佑偉或陳進成之任何一人68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2日民事變更聲明
暨準備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3、191頁)。查:原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2人給付68萬元,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被上訴人各僅負二分之一之給付義務;變更後既請求連帶給付,就各被上訴人所應為給付之數額而言,
顯有增加。又上訴人於原審未請求利息,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加計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係就原請求所生附帶請求之增加。以上均係在同一原因事實及給付總額範圍內,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分量所為之擴張,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將受領給付之主體,由上訴人2人改為上訴人陳佑偉或陳進成之任何一人,核此僅係就受領給付主體所為之特定及更正,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陳佑偉於111年3月1日代其父親即陳進成向房東即陳竹葉承租系爭鐵皮屋,上訴人締約前已言明要做小加工廠,可作營業登記使用,交屋時水電均可使用,被上訴人應允後,
兩造始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惟陳竹葉未將水電資料交接給上訴人,且上訴人發現系爭鐵皮屋為違章建築,不能申請水電,不能做加工廠使用,上訴人始發覺遭被上訴人欺騙簽約而承租系爭鐵皮屋,因此受有已支付之房租及押金合計52萬5,000元,及籌備開支包含貨運、搬運工人工資等費用15萬5,000元,總計68萬元之損失。為此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8萬元本息與陳佑偉或陳進成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如前所述。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佑偉或陳進成之任何一人68萬元,及自115年5月22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鐵皮屋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陳竹葉、陳燦等8人共有,前由被上訴人陳燦出租予訴外人潘世章,因該建物屬違章建築,客觀上無從編定門牌、辦理營業登記或申請獨立水電,僅供倉儲使用,故於原租約明定按土地現況出租。
嗣經潘世章偕同上訴人洽商變更承租人,三方
合意由陳竹葉與陳佑偉接續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於締約時即明知系爭鐵皮屋無法申請營業登記及獨立水電,兩造間亦從未約定可供營業登記。上訴人
嗣後雖以水電問題為由拒繳租金,然兩造已於111年10月31日增訂補充協議,約定水電費用及房屋維修悉由陳佑偉負責。且陳佑偉承租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長達3年4個月,
期間未曾主張租賃物不合約定使用收益,且
迄今尚積欠租金39萬4,000元,陳竹葉並無違約或詐欺情事。至陳燦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自不負契約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賠償: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系爭鐵皮屋為違章建築、不能申請水電及營業登記
云云。惟系爭租約末頁之手寫特約,已經陳佑偉於111年10月31日簽名確認「如現有建物非合法,要拆後與甲方房東無關,乙方全權負責」、「水費電費由乙方自行負責」、「房屋維修合約內由乙方負責」、「消防設備自行負責」等語(下稱系爭補充協議,原審卷第48頁)。倘上訴人係遭隱瞞而不知系爭鐵皮屋為違章建築,何以仍於系爭補充協議上方簽名確認,進而承諾於系爭鐵皮屋遭拆除或出賣時全配合。
足徵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時,即已明知系爭鐵皮屋之違建性質及其法律風險,並自願承受,其主張遭被上訴人隱瞞、欺騙,與卷證不符。
2、上訴人
自承陳燦將111年6月至8月之水費單交予伊,
經查發現系爭鐵皮屋之用水係自○○街○段0號接過來,兩造相約於111年10月31日簽訂幾項補充協議等語(本院卷第39頁)。則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補充協議前,已知系爭鐵皮屋並無獨立水電,係自他處延伸供應之事實。
乃其於知悉後,仍於111年10月31日同意水電費、房屋維修、消防設備均由自己負責並繼續承租使用
等情,如前所述,
益徵被上訴人未就水電情形施用任何詐術,上訴人亦未因此陷於錯誤。
3、上訴人另主張締約前已言明要做小加工廠、可作營業登記使用、交屋時水電均可使用,經被上訴人應允云云。然遍觀系爭租約全文,並無租賃物用途須供加工廠使用並得辦理營業登記或
擔保供應獨立水電之約定。上訴人前開主張,未舉證
以實其說,
自屬無據。
4、上訴人所提現況照片、GoogleMap、線路照片(本院卷第181至184、217、257至259頁),僅能證明系爭鐵皮屋老舊及水電係自他處延伸之客觀狀態,惟該等狀態於系爭租約締約時本即存在,且為上訴人所明知並以系爭補充協議承受,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積極之欺罔行為。另上證2、被上證4之
主管機關回覆及函文(本院卷第45、169至171頁),僅得證明系爭鐵皮屋屬違章建築並經裁罰,不
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施用詐術。
5、上訴人另以陳燦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鐵皮屋(下稱27之2號鐵皮屋)一屋兩租、重複收租,主張陳燦先前即有詐欺行為云云,並提出109年8月16日租約、潘世章於另案之民事
答辯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票為憑(原審卷第120至122頁、本院卷第219、221頁)。惟27之2號鐵皮屋之租賃關係,與
本件系爭鐵皮屋租賃事件
無涉,縱該部分另有爭議,亦不能據以推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有何詐欺行為。
6、因此,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8萬元本息,
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1、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固有明文,惟所謂約定使用之內容為何,仍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查系爭租約既未約定系爭鐵皮屋須供加工廠使用、須得辦理營業登記、須有獨立之自來水電,該等事項自非陳竹葉依約應履行之給付義務範圍。又依系爭補充協議
所載,兩造已明確約定現況建物非合法、水電費、房屋維修、消防設備均由承租人自行負責,可知兩造合意之租賃標的即為現況之違章鐵皮屋,出租人並不負使之合法化,或使其具備獨立水電及營業登記條件之義務。上訴人以系爭鐵皮屋不能申請水電、不能辦理營業登記為由,主張陳竹葉未依民法第423條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即無所據。
2、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陳佑偉與陳竹葉,陳進成並非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得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竹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又上訴人主張陳佑偉係代陳進成簽立系爭租約云云,系爭租約或補充協議均未見有何表明代理之意思,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陳燦非系爭租約當事人,亦未為系爭補充協議之當事人,上訴人依契約關係對其請求,
亦屬無據。
3、因此,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亦失所據。
㈢、上訴人主張陳進成於114年7月30日因身體不
適無法到庭,已委由訴外人張志明持診斷證明書向原審請假,原審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為不當,並
聲請通知張志明為證人(本院卷第37至43頁)。惟民事訴訟第二審採續審制,第一審程序
縱有瑕疵,於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得完足行使其攻擊防禦及辯論權時,該瑕疵即因而治癒。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均已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聲明及證據方法為完整之陳述並提出多項新證據,其審級利益及程序權已獲保障,且表明由本院繼續審理(本院卷第193頁)。是上開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佑偉或陳進成之任何一人68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之請求(連帶給付及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林怡君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