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周佑芳
黃泰勳
黃泰宏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劉宥鑫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6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另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差別。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因分割有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上訴人周佑芳提起上訴後,原審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99萬4,375元(見原審卷第445頁),未逾150萬元,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
非合法。從而,本件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朱美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