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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易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陳妙華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訴 人  黃郭桂妹(即黃孝德之繼承人)

            黃榮漢(即黃孝德之繼承人

            黃榮君(即黃孝德之繼承人)

            黃鏝云(即黃孝德之繼承人,原名黃玉琴)

            黃資旂(即黃孝德之繼承人,原名黃妙珠)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壹佰零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黃郭桂妹、黃榮漢、黃榮君、黃鏝云、黃資旂(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孝德(下逕稱其名)與上訴人間互不相識,且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黃孝德所有橫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黃孝德帳戶)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1月9日、11月15日、11月25日、12月3日及112年2月4日,竟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遭匯入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信用卡銷帳帳戶(下合稱系爭上訴人帳戶)內,故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6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受領之系爭款項均係代墊黃鏝云、黃資旂借用信用卡消費之款項,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其中111年11月2日及11月25日之款項48萬2,000元、32萬2,000元,係償還上訴人以中國信託銀行和泰聯名卡代黃資旂刷卡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費用(含購車款79萬9,000元、保養費600元、雜費1,999元),其餘款項則係償還上訴人以信用卡代黃鏝云、黃資旂刷卡購買IPHONE手機、VIVO手機、HP筆記型電腦、除濕機、藥妝及香菸等物品之費用。然黃鏝云、黃資旂竟先以黃孝德之名義,分月以ATM匯款方式還款,事後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不當得利,原判決又課予上訴人遠超一般經濟生活所需之舉證責任,應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8,101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
四、查系爭黃孝德帳戶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日期,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至系爭上訴人帳戶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黃孝德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7頁、89頁),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系爭款項之轉帳係由黃鏝云辦理,原因係黃孝德為清償黃資旂或其他黃孝德之家人借用上訴人信用卡刷卡所產生之信用卡費用,始將款項匯入系爭上訴人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核屬黃孝德係有目的及有意識所為之給付,則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若無法律上原因,即為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所受利益乃欠缺給付之目的。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本件係黃孝德誤認系爭款項中36萬8,101元部分係黃鏝云、黃資旂或其他家人借用上訴人信用卡刷卡所產生的卡費,事實上均係上訴人自己消費購物刷卡所生,應屬非債清償或求償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被上訴人在本院陳稱:黃孝德與上訴人間互不相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認上訴人與黃孝德間應非直接聯繫,且黃孝德所匯款項之金額,與上訴人所稱玉山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帳單中與黃鏝云等人有關之消費數額尚屬相當,並依本件匯款情形係分開不同銀行之扣款帳戶,且分次匯入等情堪認本件應係由上訴人與黃鏝云、黃資旂確認其等借用信用卡之已消費或預計消費情形,其等取得黃孝德之同意後,由黃鏝云使用ATM操作(見橫山地區農會115年4月16日新竹縣橫農信字第1150001016號函,本院卷第187頁),而自系爭黃孝德帳戶內轉帳匯款,難認有何黃孝德誤認而多匯入款項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屬非債清償或求償型不當得利云云,即非可採。另被上訴人主張:黃資旂持有玉山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無委由上訴人代刷之必要云云,固提出其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31頁、233頁),然細觀上訴人所提出之玉山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帳單,可知本件消費涉及金額較高之物品或國外代購消費,即可能因信用卡額度、國外消費限制或手續費等,而仍有借用之必要,尚難以此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況本件原由黃孝德起訴稱:上訴人因需款孔急,得知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日因訴外人即其子黃榮鳳意外死亡而獲有147萬3,390元之保險理賠金後,透過黃鏝云向被上訴人借貸信用卡款項,而借款116萬9,700元,約定借貸期間3個月,未返還云云(見原審卷第11頁),黃孝德死亡而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後,被上訴人遂改稱:黃孝德與上訴人間互不相識,且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黃孝德帳戶竟有系爭款項遭匯入系爭上訴人帳戶內云云(見原審卷第259頁至261頁);於本院則另翻稱:系爭款項其中80萬1,599元係黃資旂購買汽車而由上訴人代刷信用卡之款項,其餘36萬8,101元之匯款則係誤認乃黃鏝云、黃資旂或其他家人借用上訴人信用卡刷卡所產生卡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95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為何匯入至系爭上訴人帳戶內之事實主張,前後所述顯有不一,益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未盡舉證之責。
 ㈣況上訴人就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除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黃資旂購車款項80萬1,599元外,係辯稱以信用卡代黃鏝云、黃資旂刷卡購買手機及相關配件、筆記型電腦、除濕機、藥妝及食品、香菸等物品,及支付高速公路通行費、油錢等費用等語,並提出玉山銀行111年8月至112年1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112年2月至112年4月信用卡帳單、聯邦銀行111年8月至112年8月消費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11頁至132頁、135頁至208頁)。觀諸前開證據資料,雖僅能知悉上訴人有持用其玉山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及具體之消費項目、金額等事實,而未能直接證明該等消費之物品或費用,實際上乃為黃鏝云、黃資旂所支出;然被上訴人既已陳述系爭款項之匯款目的,係黃孝德同意清償上訴人代黃孝德之家人刷卡所產生之信用卡費用,已如前述,與上訴人所稱之系爭款項用途互核相符,堪認上訴人抗辯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事實足以採信,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
 ㈤從而,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受領黃孝德給付之36萬8,101元匯款有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則其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6萬8,101元,自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8,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該部分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匯入銀行
1
111年11月2日
48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2
111年11月9日
9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3
111年11月15日
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聯邦銀行
4
111年11月25日
32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5
111年12月3日
7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6
112年2月4日
11萬9,7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聯邦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