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上簡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蔡養正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梁貴姣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
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