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黃瑞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保險字第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給付保險金之訴,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保險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
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於114年8月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05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2萬7,401元(原審卷第115頁),本件依上訴人115年2月4日民事上訴狀之
上訴聲明,係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故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亦應核定為442萬7,4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7萬9,996元。上訴人雖
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24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
可證(本院卷第21、22頁)。茲依
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