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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全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大眾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海峽兩岸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定擘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相  對  人  康朵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捷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114年度上更二字第34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2日簽訂產品供銷合同(下稱系爭契約),伊以人民幣(未標幣別者,下同)22萬8,000元、51萬元及19萬元向相對人購買醫療口罩,伊業已給付相對人價金25萬元、26萬元及新臺幣33萬5,200元(折算合計新臺幣251萬7,490元,下稱系爭款項),相對人卻未交付口罩,經伊解除契約後,相對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系爭款項;否則相對人解除契約並沒收系爭款項作為違約金,亦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款項,現由鈞院114年度上更二字第34號(下稱第34號)審理中。又相對人前陳報送達代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此與相對人公司原登記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不同,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有移往遠處、逃匿無蹤之情事,為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51萬7,49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稱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請求之標的而言;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則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另供釋明之證據,係指該證據本身即時可供法院調查,而使法院得生薄弱之心證,信釋明之事實大概如此而言。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伊依約給付系爭款項,相對人卻未交付口罩,爰依前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匯款單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28號卷第19至23、57至61頁)為憑,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四、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所陳報之送達地址與公司登記址不同,並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有移往遠處、逃匿無蹤之情事云云。相對人固於本院114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但本院庭期通知寄送至相對人公司前開原登記址而遭遷移退件(該公司於同年9月22日已變更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及寄送至相對人陳報前開送達代收地址由大樓管理人收受,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該址而確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捷玲確實居住,並由其同居人簽領該庭期通知(第34號卷第97、107至115、133至135頁、限閱卷第5頁),自難認相對人有移往遠處或逃匿無蹤之情事。又觀諸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其資本額為新臺幣1,300萬元,顯逾系爭款項甚多;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或有意圖脫產之虞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存在,自難認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揆諸前開說明,仍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能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翠華
              法官 藍家偉
              法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