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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全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羅春梅  
            鄭滿月  
            王仙蘭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許雅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80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於民國101年間與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暘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第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併同段第000至000、000至000地號共26筆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由明暘公司提供建築資金合作興建大樓,約定合作建案完成後,伊等各得分配150坪、150坪、120坪建物及各2個停車位,並於104年3月16日選定如附表所示分配建物(下稱系爭分配建物),伊等與明暘公司、相對人、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於104年4月22日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就系爭合建契約其中000至000地號土地開發興建店鋪集合住宅案(即新店「巴黎皇宮」二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部分,約定伊等與明暘公司應將系爭建案財產權利信託移轉予相對人,明暘公司得向中泰公司融資,由相對人管理系爭建案財產權利及資金財務,俾利系爭建案順利完成,伊等、明暘公司同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與受益人,待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後,應將系爭建案建物第一次登記至相對人名下,信託目的完成時,相對人應依伊等與明暘公司之分屋協議及中泰公司同意,將系爭建案之房地產權移轉予伊等、明暘公司或指定之第三人相對人違背信託法第22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逕於108年6月28日、同年7月3日、同年月23日將系爭分配建物及配賦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明暘公司,遭明暘公司設定高額抵押權後方移轉登記予伊等所有,嗣系爭不動產因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拍賣求償完竣,伊等受有新臺幣(下同)2億2,282萬8,382元損害,伊等就前述系爭合建契約、系爭信託契約遭違約事實,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明暘公司、相對人公司前負責人彭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876號判決(下稱第876號判決)為伊等一部勝訴判決,伊等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8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前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相對人所願賠償數額遠低於調解委員建議金額,且對伊等恫稱即使伊等勝訴,相對人已無法支付、只好倒閉,伊等將無從獲償等語,足認相對人對日後債務履行態度消極,有以結束營業、資產移轉、調度資金等方式規避執行之高度可能,可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在1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加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且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若無保全強制執行之理由,則不許為之。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明暘公司、中泰公司於104年4月22日就系爭建案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聲請人與明暘公司應將系爭建案財產權利信託移轉予相對人,明暘公司得向中泰公司融資,相對人管理系爭建案財產權利及資金財務,聲請人、明暘公司同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與受益人,待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後,系爭建案建物所有權應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信託目的完成時,相對人應依聲請人與明暘公司之分屋協議及中泰公司同意,將系爭建案之房地產權移轉予伊等、明暘公司或指定之第三人,詎相對人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明暘公司,明暘公司於系爭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後方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因遭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拍賣求償完竣,聲請人受有1億6,000萬元損害,已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合建契約、系爭信託契約違約情事,對相對人、明暘公司、相對人公司前負責人彭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第876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判決,聲請人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系爭本案事件繫屬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第876號判決、民事聲明上訴狀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70頁),且有系爭本案事件卷宗可依,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調解程序所陳願意賠償金額過低,事後恫稱即使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仍無法支付、只好倒閉等語,悍然拒絕繼續調解情事,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已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相對人之民事取消調解聲請狀(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以為釋明。然查,相對人於民事取消調解聲請狀所陳述相對人前已與系爭建案其他地主和解金額1億1,360萬元,無力再給付調解委員所勸調解方案金額1億6,267萬6,768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4,165萬1,500元達成和解等語,係表明未能接受調解委員建議調解方案緣由,且已陳明願給付和解金額,並以聲請人對和解金額有所堅持,兩造所提方案差距過大,無成立調解可能,聲請取消調解期日,可見相對人尚無聲請人所主張全然拒絕賠償、債務履行態度消極情事。且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恫稱即使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仍無法支付、只好倒閉情事,僅有聲請人所提民事陳報狀為據,僅為聲請人單方指述內容,尚無其他可即時調查證據為佐,且縱使相對人確曾為上述陳述,核屬磋商過程談判用語,仍未釋明相對人有變動財產可能。再者,聲請人復未舉證釋明相對人之資產、營運、信用等狀況,是否瀕臨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主張賠償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之情事,是聲請人僅以相對人拒絕調解委員建議調解方案或未賠償情事,即謂相對人日後恐有脫產等規避執行之嫌疑,已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扣押必要,尚屬臆測,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仍無從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為釋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依首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編號
聲請人 
選定房屋
分配建物標示






1






羅春梅

L戶 00樓
新北市○○區○○段第0000建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

K戶 00樓
新北市○○區○○段第0000建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

K戶 00樓
新北市○○區○○段第0000建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

J戶 00樓

新北市○○區○○段第0000建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






 2






鄭滿月

L戶 00樓
新北市○○區○○段第0000建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

K戶 00樓
新北市○○區○○段第0000建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

K戶 00樓
新北市○○區○○段第0000建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

J戶  00樓

新北市○○區○○段第0000建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




 3




王仙蘭

L戶 00樓
新北市○○區○○段第0000建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

K戶 00樓
新北市○○區○○段第0000建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

K戶 00樓

新北市○○區○○段第0000建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