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再字第19號
再 審原 告 維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
被告翔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43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
8萬8,245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
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0萬元(計算式:本訴請求49萬元+
反訴請求441萬元=490萬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
8萬8,24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