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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再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字第19號
再 審原 告  維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貞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翔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萬8,245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0萬元(計算式:本訴請求49萬元+反訴請求441萬元=490萬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8萬8,24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