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再字第25號
再 審原 告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再 審被 告 瑞慶鐵材有限公司
再 審被 告 駱張吉香
駱瑞鈴
劉昱良
劉馨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應遵守
上開期間,並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再審訴狀記載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未記載者
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決、大法官釋字
二、再審原告對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該判決業於113年4月11日確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568號裁定
可稽(見本院卷17至21頁)。再審原告
迄115年4月23日始對之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於再審訴狀記載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
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